(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梁菊娥与方银松、吴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菊娥,方银松,吴贤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梁菊娥。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委托代理人丁作晨。被告方银松。被告吴贤妹。原告梁菊娥诉被告方银松、吴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银松、吴贤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菊娥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系夫妻。在2014年5月9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去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若逾期,则按借款本金的50%支付违约金。另,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方银松、吴贤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抵押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情况以及双方约定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的,被告方自愿按借条支付50%的违约金。二、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借款。三、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梁菊娥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方银松、吴贤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方银松与原告梁菊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归还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月息,若到期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则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本金的5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8月10日,被告方银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梁菊娥人民币伍万元正,收款人:方银松,330725196408084519,2014.8.10日,担保人方兆正。经原告催讨,被告方银松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方银松与吴贤妹于198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梁菊娥与被告方银松、案外人方兆正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中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方银松实际于2014年8月10日收到原告梁菊娥借款5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于2014年8月10日时生效,应视为双方对借贷关系中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的重新约定,但不影响对借款利息约定的效力。经原告催讨,被告方银松应当及时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银松、吴贤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银松、吴贤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梁菊娥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菊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由原告梁菊娥负担226元、由被告方银松、吴贤妹负担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经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