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娄丙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娄丙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7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负责人:尹先标。委托代理人:俞飞燕、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丙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为与被告娄丙会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丙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领用合约约定: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6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人民币10917.27元,其中本金9144.89元、利息1347.12元、滞纳金425.26元。被告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5年3月4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人民币10917.27元(其中贷款本金9144.89元、利息1347.12元、滞纳金425.26元),以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丙会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贷记卡交易明细及账户余额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事实清楚。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领用合约及章程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娄丙会发放金穗贷记卡的义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及时归还相应的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丙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透支款本金9144.8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滞纳金为1772.38元,2015年3月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娄丙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裔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