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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镇江溯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溯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溯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电力路175号1幢1-4层。法定代表人夏振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昌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213号。负责人蒋文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溯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金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溯源公司诉称:镇江新区万顷良田通信配套工程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投资负责开工建设,由溯源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联通公司验收合格。万顷良田(其中包括五、四、三、二、一号地块)早已交付使用,其中五、四、三号地块都是事后协商确定按0.6元每平方米支付补贴款,联通公司如数付款,溯源公司也如期开票。对于一、二号地块的补贴款合计31.8万元,溯源公司多次发挂号信给联通公司殷海云经理和该公司工程部,同时报送镇江市市委、市政府朱晓明市长阅览。现联通公司拒绝支付溯源公司31.8万元补贴款。溯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联通公司立即返还31.8万元给溯源公司并承担利息。联通公司辩称,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溯源公司、联通公司及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安置房住宅小区通信管道建设三方协议通信配套补充协议》一份,协议明确了三方在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安置房住宅小区(含邻里中心、幼儿园)通信配套施工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选择联通公司作为协议项目主接入商,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委托溯源公司负责相关设计与施工,协议对工期、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查,联通公司曾与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万顷良田”安置房A3、A4地块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就联通公司委托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万顷良田”安置房A3、A4地块通信管道工程的概况、承包方式、产权归属、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概况中有“经双方协商,确定按0.6元/平方米总包工程费用,不足部分由新区建设局补贴”的表述。2013年7月23日,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出具说明,将“万顷良田”具体地块的名称及建筑面积进行细分,包含A1、A2、A3、A4、A5地块、邻里中心、幼儿园的名称和面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溯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说明、合同等材料中,没有联通公司应向其支付“补贴款”的相关表述,溯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联通公司有向其支付“31.8万元补贴款”的义务。溯源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所显示的付款单位与收款单位均无法证明溯源公司与联通公司之间有直接的付款关系。溯源公司要求联通公司支付补贴款31.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溯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23日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说明》、联通公司与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万顷良田”安置房A3、A4地块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发票能够证明联通公司应当给付溯源公司31.8万元补贴款。溯源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溯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28日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向联通公司出具的《函》和一份2015年4月13日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向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通公司出具的《函》。联通公司对上述二份函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溯源公司在上述二份函上人为添加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涉案工程(万顷良田A1-A5地块)均是由溯源公司施工建设无异议,溯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亦无异议,目前双方存有争议的是联通公司是否应当向溯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中A1、A2地块的补贴款。对于该部分补贴款,溯源公司主张系口头约定,联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溯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一、2010年7月18日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与联通公司、溯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未约定“补贴款”;二、联通公司与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万顷良田”安置房A3、A4地块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联通公司应当给付溯源公司“补贴款”。溯源公司也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对溯源公司据以主张“补贴款”的该合同中“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按0.6元/平方米总包工程费用,不足部分由新区建设局补贴”的内容,联通公司陈述该0.6元/平方米系总包工程费用,不是“补贴款”。三、2013年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向联通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系对涉案工程地块的划分说明,并未涉及“补贴款”。对于该《说明》手写部分,联通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手写部分“每平方米60元”(溯源公司解释该60元就是0.6元)也不足以证明“补贴款”客观存在。四、2013年10月28日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向联通公司出具的《函》和2015年4月13日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向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通公司出具的《函》,该二份函仅描述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和“三方协议”涵盖涉案5个地块,并未涉及溯源公司主张的A1、A2地块的补贴款。五、联通公司开给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给溯源公司A3、A4、A5及邻里中心地块的发票,该发票反映的是A3、A4、A5及邻里中心地块通信管道项目款,不能证明A1、A2地块有需要支付的补贴款。六、即使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对溯源公司在上述该局出具的《说明》和《函》上人为添加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也不能证明联通公司应当向溯源公司支付补贴款。因为联通公司对上述人为添加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同时,在无法定和约定情形下,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无权为联通公司设定民事义务。综上,溯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联通公司应当向溯源公司支付A1、A2地块补贴款。原审法院驳回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镇江溯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