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凯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凯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凯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淼。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凯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束敏华及陈晓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凯凯及其辩护人高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何凯凯在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501号南苑E家酒店423房间内,将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刘某通过微信联系冯皓奇(另案处理),欲购买甲基苯丙胺4克,约定价格为300元/克,后冯皓奇指使被告人何凯凯将4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本市拱墅区登云路与莫干山路交叉口的五星电器门口处交与刘某,并收取毒资1200元。2014年12月5日,毒品买家“柠檬”欲向冯皓奇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约定价格为140元/克,“柠檬”事先将毒资1400元汇入户名为谢某(尾号为1377)的工商银行卡内,后冯皓奇指使被告人何凯凯将10克甲基苯丙胺放置于上城区东方金座楼下附近假山旁,由“柠檬”自行取货。2014年12月6日,雷某通过微信联系冯皓奇,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约定价格为140元/克,雷事先将毒资2100元汇入谢某(尾号为1377)的工商银行卡内,后冯皓奇指使被告人何凯凯将15克甲基苯丙胺放置于本市莫干山路与湖州街交叉口杭州联合银行ATM机旁的垃圾桶边,由雷某自行取货。同年12月8日,雷某通过微信联系冯皓奇,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约定价格为140元/克,雷事先将毒资2500元汇入谢某(尾号为1377)的工商银行卡内,后冯皓奇指使被告人何凯凯将20克甲基苯丙胺放置于申花路附近工地旁的小树林内,由雷某自行取货。2014年12月9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通策和睦苑18B410室内抓获被告人何凯凯,在其驾驶的浙A×××××黑色雪佛兰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七包(经鉴定,净重345.99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三大包用于装毒的透明塑料封装袋。12月10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江干区范家路219号和丽精品酒店903房间内抓获冯皓奇,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7.7699克。公诉机关为证实上列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雷某、刘某、徐某等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辨认笔录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犯冯皓奇供述,以及被告人何凯凯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凯凯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凯凯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何凯凯所驾车牌号为浙A×××××黑色雪佛兰轿车内查获的毒品仅系何凯凯代冯皓奇保管,故不应将该毒品认定为何凯凯的贩毒数额;何凯凯在贩毒过程中仅负责受指使运送毒品给买家,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何凯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何凯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何凯凯在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501号南苑E家酒店内,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约3克。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凯凯受冯皓奇(另案处理)指使,在杭州市登云路与莫干山路交叉口的五星电器店附近,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克。3、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何凯凯受冯皓奇指使,在杭州市上城区东方金座附近,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克。4、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何凯凯受冯皓奇指使,在杭州市莫干山路与湖州街交叉口的银行ATM机附近垃圾桶旁,向雷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克。5、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何凯凯受冯皓奇指使,在杭州市申花路一工地旁的小树林附近,向雷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2014年12月9日19时许,侦查机关在杭州市拱墅区通策和睦苑18B410室抓获被告人何凯凯,并在何凯凯所驾驶的浙A×××××黑色雪佛兰轿车内查获可疑晶体7包,经鉴定,净重345.99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及透明塑封袋若干等。综上,被告人何凯凯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90余克。另查明,被告人何凯凯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014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侦查机关在杭州市江干区范家路219号和丽精品酒店903房间抓获冯皓奇,并当场查获可疑晶体、可疑红色药丸等若干,经鉴定,净重27.76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何凯凯处扣押白色苹果5S手机1部、车牌号为浙A×××××黑色雪佛兰轿车1辆等,上述手机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1年结识被告人何凯凯,后何凯凯说他有毒品可以卖给其。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到杭州联系何凯凯,何凯凯在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与登云路交叉口附近的一家南苑E家酒店给其开了一个房间后让其过去,其向何凯凯购买3克冰毒并支付人民币900元,之后其二人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等情况。(2)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自2014年7月开始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并由绰号“包子”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何凯凯出面将毒品交付给其。其中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冰毒4克,由其赶到拱墅区登云路、莫干山路交叉口的五星电器门口,“包子”即何凯凯出面将毒品交给其,其将购毒款交给他等情况。(3)证人雷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6日,其向“阿南”,经辨认系同案犯冯皓奇,购买毒品冰毒15克,“阿南”让其将购毒款汇至开户名为谢某的银行账户,并约定在杭州市莫干山路、湖州街交叉口交易。后“阿南”告诉其毒品放在上述地点附近的银行ATM机垃圾桶里。其便到该地点拿了毒品。2014年12月8日,其再次联系“阿南”购买20克毒品冰毒并约定在杭州市申花路一工地对面交易,其将购毒款汇至上述同一银行账户,然后对方有人将毒品放到约定地点,后其到申花路工地对面一个小树林里拿到了毒品等情况。(4)证人寿某证言,证明冯皓奇系在杭贩毒人员,每次购买毒品的人都与冯皓奇联系交易,并将钱打到冯皓奇的银行账户内,然后冯皓奇通知他的同性恋朋友“小凯”送货。2014年12月9日23时,其到冯皓奇所租住的杭州市江干区和丽精品酒店903房间内吸食冰毒。期间冯皓奇打电话给“小凯”说有人要买毒品冰毒,让“小凯”去送货,但是“小凯”说秤不见了,冯皓奇就挂了电话。不久其二人在该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该房间查获的可疑晶体、红色粉末等均是冯皓奇所有等情况。(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侦查机关对杭州市拱墅区通策和睦苑18B410室进行搜查,在该处抓获被告人何凯凯并查获何凯凯所有的白色苹果5S手机1部、黄褐色GUCCI钱夹1只,内有银行卡(卡号62×××77)等。还在何凯凯所驾驶的浙A×××××黑色雪佛兰轿车副驾驶座位下一花色双肩包内的一只蓝色新百伦鞋盒内查获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其中较大透明塑料袋内有6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分别编号为1-1-1至6,另一袋编号为1-2,在该轿车后备箱内查获3大包透明塑料分装袋,每包均有大量的透明塑料分装袋。侦查机关对杭州市江干区范家路219号和丽精品酒店903房间搜查,在该室内抓获冯皓奇并查获黑色IPHONE5手机1部,还在该室内查获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编号2-1-1)及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粉末(编号为2-1-2),在该室内蓝色双肩包里查获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编号为2-2-1)、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红色药丸(编号为2-2-2),在一白色卫生棉签盒子内发现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编号为2-2-3)等。并将上述轿车、可疑晶体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6)毒品检测报告等,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何凯凯所驾轿车内查获的可疑晶体共计7包,共计净重345.99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冯皓奇暂住和丽精品酒店903房间查获的可疑晶体、可疑红色药丸、可疑粉末共计净重27.76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同案犯冯皓奇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开户名为谢某的银行账户(账户号为62×××77)于涉案期间收取毒资等情况。(8)住宿登记单等,证实被告人何凯凯于2014年11月13日入住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501号南苑E家酒店等情况。(9)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何凯凯于案发时暂住于杭州市拱墅区通策和睦苑18B410室等情况。(10)手机通话记录等,证实被告人何凯凯及同案犯冯皓奇等人于涉案期间频繁通讯联系的相关情况。(11)车辆查询信息等,证实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浙A×××××的雪佛兰轿车系被告人何凯凯所有等情况。(12)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已将所查扣的涉案毒品依法上交处理等情况。(13)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何凯凯系被动归案,及其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凯凯等人的身份情况。(15)同案犯冯皓奇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辨认笔录在案,所供贩卖毒品给刘某、雷某等人的具体时间、地点、毒品种类、重量等情况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一致,并供称其在杭州联系毒品买家并确定交易价格、地点,并指使何凯凯驾驶他自己的轿车送毒品给对方。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何凯凯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内查获的大量冰毒是其购买后存放在何凯凯轿车内,何凯凯对此知情。侦查机关在其所住的合丽精品酒店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冰毒、红色粉末即麻古、冰毒混合体均系其所有。(16)被告人何凯凯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参与贩卖毒品给徐某、刘某、雷某等人的具体时间、地点、毒品种类、重量等情况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一致,并供称其与冯皓奇为同性恋人,冯系在杭贩毒人员,一般都是冯皓奇联系购毒者,确定交易价格、地点等,然后指使其把毒品送给对方。对方把钱打到冯皓奇控制的开户名为谢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并由其保管该银行卡。其驾驶自己的雪佛兰轿车送毒品给下家。侦查机关在其所驾该车内查获的冰毒均是冯皓奇放在其车内等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凯凯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何凯凯贩毒数额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某、刘某等人证言,同案犯冯皓奇供述等证明被告人何凯凯参与毒品运送、毒资收取等实施贩卖毒品的具体行为(包括驾驶其雪佛兰轿车运送毒品),被告人何凯凯归案后亦有其明知系毒品而据冯皓奇指使贩卖毒品给多人、明知其车内被查获毒品系冯皓奇存放等相关供述在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何凯凯具有与冯皓奇共同贩卖存放于其车内毒品的主观故意。故从其所驾车辆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0余克,应认定为其共同参与贩卖的毒品,被告人何凯凯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凯凯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39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凯凯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凯凯受同案犯冯皓奇指使运送毒品给他人,但未直接从中牟利,地位、作用明显次于同案犯冯皓奇,系从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何凯凯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凯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被告人何凯凯的白色苹果5S手机1部、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雪佛兰轿车1辆,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胜人民陪审员 魏卫理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练一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