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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异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南京雨花台区天隆纸制品厂与申请执行人王燕健、被执行人李卫兵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雨花台区天隆纸制品厂,王燕健,李卫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69号异议人(案外人)南京雨花台区天隆纸制品厂,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镇铁心村。法定代表人包道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庭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燕健,男,汉族,1975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卫兵,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燕健与被执行人李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天隆纸制品厂(以下简称天隆纸制品厂)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天隆纸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庭军、申请执行人王燕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李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隆纸制品厂异议称,2014年12月20日鼓楼法院作出(2013)鼓执字第9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南京天隆纸制品厂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37号厂区内冷库、制冰成套设备的征收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南京橄榄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橄榄树公司”)的贰拾伍万陆仟贰佰壹拾叁元(256213元)至本院”。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卫兵之间无任何关系,异议人处亦无任何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该裁定扣划了异议人的资金。且鼓楼法院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明确撤销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再次下达同样内容的执行裁定,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本院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鼓执字第985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王燕健答辩称,鼓楼法院的扣划的款项是橄榄树公司的财产而非异议人的财产,裁定书中出现异议人的名称,只是表明橄榄树公司冷库制冰设备的方位,中院之所以撤销王燕健一案的执行裁定,因为民事裁定书将扣划款的主体表述为天隆纸制品厂,陈述上有歧义,而法院新作出的裁定书表述清楚,没有产生歧义也引发不了不利法律后果,且法院查封的橄榄树公司的财产是在异议人处,故将裁定送达给异议人并无不当,也不能说明裁定实体内容与异议人有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王燕健与李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下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李卫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燕健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卫兵负担。因李卫兵未按上述生效的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王燕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橄榄树公司为李卫兵所欠债务向本院提供担保。2009年11月1日,天隆纸制品厂与橄榄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橄榄树公司未缴纳房租,亦未搬走设备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天隆纸制品厂。2011年11月4日,天隆纸制品厂委托王庭军律师向橄榄树公司、李卫兵发出律师函,要求橄榄树公司清空设备并支付房屋占用金。2013年5月2日,天隆纸制品厂再次张贴通知,要求橄榄树公司将设备搬出厂区。2013年9月28日,天隆纸制品厂向南京市雨花台区拆迁办、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存放于我厂内冷库设备的情况说明》,载明,存放在其厂房内的冷库等设备的所有人为橄榄树公司,且设备被法院查封,该厂无法协调也无法搬迁。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3)鼓执字第9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南京天隆纸制品厂在雨花台区宁丹路37号厂区内4号冷库拆迁补偿款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贰佰壹拾叁元整(256213元)至本院偿还所欠债务。”并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2014年3月24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扣划256213元至我院。后天隆纸制品厂提出异议。2014年7月9日,南京市雨花台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局于2014年3月24日依据(2013)鼓执字第985-1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从我单位账户08×××70(民生银行鼓楼支行)司法扣划贰拾伍万陆仟贰佰壹拾叁元整(256213元),属于南京天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014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4)鼓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异议人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执复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和(2013)鼓执字第985-1号民事裁定。2014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鼓执字第9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南京天隆纸制品厂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37号厂区内冷库、制冰成套设备的征收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南京橄榄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贰拾伍万陆仟贰佰壹拾叁(256213元)至本院。”异议人再次提起异议。另查明,2009年9月8日,南京天发制冰厂与橄榄树公司签订冰厂设备买卖协议,以35万元将南京天发制冰厂设备和冷库转让给橄榄树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鼓执字第985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执行措施是否侵犯天隆纸制品厂权益。从裁定内容看,扣划款项中含有“天隆纸制品厂”字样,但综合整体内容,扣划款项为冷库、制冰成套设备相对应的拆迁补偿款。本案中,天隆纸制品厂并未主张冷库、制冰成套设备归其所有,恰恰相反,各方对该冷库、制冰成套设备属于橄榄树公司均无异议,故天隆纸制品厂与本案扣划款项并无关联,无权对本院扣划行为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中的“天隆纸制品厂”字样,仅仅是对冷库、制冰设备位置的表述,不侵犯天隆纸制品厂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南京雨花台区天隆纸制品厂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审判员  贾喜梅人民陪审员  季正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