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何军,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彭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朋友介绍认识,通过一段时间接触后有些好感,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望城县靖港镇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现已满8周岁,由于被告不懂得珍惜夫妻感情,也不懂得尊重原告,曾多次故意为难原告,原告不去做事时就遭被告欧打,且多次被打晕。2013年11月被告拖原告到公路中间并要胁撞死原告。2014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原告抚养小孩彭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和就学费用,每月抚养费500元,计算至18周岁。被告辩称,1、原告述称事实没有依据;2、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生活作风良好,没有违法违纪,也没有家庭暴力,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3、保证书、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家暴或以家庭暴力相威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保证书、协议书都不是被告所写,签名是被告签的;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认定;证据3保证书、协议书主文虽不是被告所写,但被告认可文中署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原望城县靖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产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2、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承担抚养费、就学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因此,从有利于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