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金钟电器有限公司与奎屯新强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钟电器有限公司,奎屯新强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浙江金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体。被告奎屯新强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红。原告浙江金钟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奎屯新强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金钟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奎屯新强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产品购销合同(编号:JZ2013052102、JZ2013061903)》、《销售出库单》、《货运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奎屯新强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04924.06元;2、被告奎屯新强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6653.60元(以人民币104924.0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按此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1、2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21577.66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金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奎屯新强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6月19日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供货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7385.76元、31948.30元,货款最迟在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原告实际送货合计人民币104926.11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奎屯新强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浙江金钟电器有限公司依据双方来往的合同传真件通过邮寄发货给被告,确认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04926.11元。被告奎屯新强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可予支持,按六个月内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0197.3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认定部分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奎屯新强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金钟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926.11元;二、被告奎屯新强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金钟电器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10197.36元(按六个月内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1512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浙江金钟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6元,由原告浙江金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元,被告奎屯新强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2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钟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邱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