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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乙、康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乙。被告人康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刘乙、康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乙、康某伙同魏某某(另处)等人,于2013年9月4日凌晨4时26分,至本市虹口区东宝兴路XXX号游戏机房内,以索取债务为名对被害人刘甲进行殴打后带走并拘禁于本市虹口区宝地东小区某号2401室,逼迫被害人偿还债务。2013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乙、康某因索债无果将被害人刘甲释放。被告人刘乙于2014年7月31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甲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刘乙、康某的供述笔录,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乙、康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乙系自首,被告人康某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乙、康某分别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乙辩称自己仅按压、拉扯被害人,没有直接殴打。被告人康某对在拉扯被害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势予以认可,否认直接殴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乙、康某伙同魏某某等人,于2013年9月4日凌晨4时26分,至本市虹口区东宝兴路XXX号游戏机房内,以索取债务为名对被害人刘甲进行殴打后带走并拘禁于本市虹口区宝地东小区某号2401室��逼迫被害人偿还债务。2013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乙、康某因索债无果将被害人刘甲释放。被告人刘乙于2014年7月31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刘乙支付人民币五千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上事实,由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乙、康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与其他人员一起,对被害人按压、拉扯,致被害人受伤,故其否认殴打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康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乙、康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乙系自首,被告人康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及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韩金凤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