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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谢水飞与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水飞,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谢水飞。被告高建国。原告谢水飞诉被告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水飞诉称:2012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12月24日归还15000元,余款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高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水飞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高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楼宇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