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任某。原告曹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和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年××月,原告与被告任某在长兴县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性格差异大,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三年之久。被告常年在外,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一同抚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曹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3、2014年9月3日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儿子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被告任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任某提交2015年5月4日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提出反证,并经本院法庭调查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任某自由恋爱相识,恋爱期间感情尚好。××××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判决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相恋期间感情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子,足见双方的感情基础好,婚初感情好。双方在之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纠纷,亦是常见的家庭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的孩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和爱护,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诗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