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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维浩诉被告宋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浩,宋炳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李维浩,男,1952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勇,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居国培,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炳坤,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雪,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浩诉被告宋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庆美、严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维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居国培,被告宋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浩诉称:其与被告宋炳坤合伙经商。2010年6月,宋炳坤、唐勇虎、张声钦与其四人合伙种植韭黄,其投资80万元,后终止合伙。2010年8月,宋炳坤、唐勇虎、张声钦、张某与其五人合伙生产月饼,宋炳坤应出资27万元,实际出资21万元,其中12万是挪用了其在韭黄基地的出资。其发现后向宋炳坤索要。2010年12月24日,宋炳坤就12万元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现要求被告宋炳坤归还12万元。被告宋炳坤辩称:1、原告李维浩曾以购买韭黄、蘑菇的欠款为由向其主张过同一张欠条,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2、李维浩起诉时离欠条出具日期逾2年,已超过诉讼时效;3、欠条的由来是因为李维浩曾承诺转让众彩物流的交易铺位给其,共计16万元,其已支付4万元,后出于信任出具12万元欠条,但是李维浩一直未交付铺位,故其与李维浩撕碎欠条,故本案欠款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维浩与被告宋炳坤曾为合作伙伴。2010年6月,李维浩、宋炳坤、唐勇虎、张声钦四人曾合伙投资太仓韭黄基地,四人签订合伙投资合同一份,约定太仓基地共300亩,预算总投资额为140万元,股东份额为李维浩40%、唐勇虎30%、宋炳坤20%、张声钦10%。后合伙因故终止。2010年10月,李维浩、宋炳坤、张某、唐勇虎、张声钦五人合伙经营月饼,宋炳坤亦出资。2010年12月24日,宋炳坤向李维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维浩现金壹拾贰万元正”。李维浩主张宋炳坤在月饼合伙中实际出资21万元,其中12万元是挪用其在韭黄基地出资款,宋炳坤称其在月饼合伙中出资30万元,出资方式包括提供仓库、购买材料,未挪用李维浩在韭黄基地出资。李维浩提交欠条原件,沿折痕处有破损,李维浩称折叠时间太久,保管不善。宋炳坤在答辩意见中未提出欠条已撕碎,在李维浩提交欠条原件后称欠条已撕碎。庭审中本院询问宋炳坤撕碎欠条情形,宋炳坤均称时间太长记不起来。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宋炳坤在月饼合伙中现金出资21万元,但张某未参与韭黄基地合伙,不清楚挪用情况。宋炳坤就其主张在月饼合伙中的出资方式未提供证据证实。宋炳坤辩称此12万元欠条是李维浩向其转让众彩物流交易铺位,总价16万元,其于2009年10月21日支付4万元,使用了铺位20天左右卖蘑菇,后因市场将铺位划入生姜区,禁止其经营蘑菇,故其停止经营,后李维浩承诺能办妥铺位转让之事,其于2010年12月24日就转让款余款12万元出具欠条,李维浩始终未交付铺位,故欠条已撕碎。对于宋炳坤上述意见,李维浩认为系编造,称宋炳坤支付4万元后实际使用铺位半年多,后其将铺位卖给刘某,未再与宋炳坤协商转让的事,欠条与铺位转让无关。宋炳坤提交李维浩于2009年11月20日书写的“转让”一份,载明“同意将南京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蔬菜交易区B-216-ABC摊位转让给宋炳坤同志”,对此李维浩称“转让”系其书写,开始确实有意向转让给宋炳坤,双方协商转让价13万元左右,宋炳坤支付4万元后使用了半年多,后其将铺位卖给了刘某,未转让给宋炳坤,宋炳坤未支付转让余款,也未出具欠条,该铺位转让事宜与本案欠条没有任何关系。宋炳坤提交证人刘某证言,刘某称其于2009年10月左右从李维浩手中买了B-216摊位,价格13万元,其付款后发现宋炳坤在2010年10月左右使用了铺位一个月左右卖蘑菇。因宋炳坤也在市场经营,距离其另一个摊位四五百米,故后来向宋炳坤了解到,李维浩先收了宋炳坤的钱,再将铺位转让给其,其不知道宋炳坤支付过多少费用。对证人证言,李维浩称在刘某使用之前宋炳坤已使用过半年多时间,故刘某所称2009年10月购买摊位,时间有误。另查明,2014年11月,李维浩曾就本案欠条向本院提起(2014)江宁民初字第4160号买卖合同之诉,主张宋炳坤欠付其韭黄及蘑菇货款12万元,后李维浩因要求庭外协商向本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让字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维浩主张被告宋炳坤挪用其资金12万元、后由宋炳坤出具欠条确认,李维浩主张的挪用资金行为后经出具欠条确认数额,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李维浩前次起诉宋炳坤欠付其货款12万元,为买卖合同纠纷,故两次起诉的案由不同,并非基于同一事由的再次起诉,宋炳坤辩称一事不再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宋炳坤可以随时返还,李维浩可以催告宋炳坤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宋炳坤抗辩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李维浩对于其主张,提交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宋炳坤在答辩时未提出欠条撕毁的事实,在李维浩出示欠条后辩称已撕毁,且在庭审中未能陈述撕毁欠条的具体情形。该欠条沿折痕处有整齐的破裂,非撕毁后的状态,故本院认定该欠条未被撕毁。宋炳坤提交的“转让”字条,能够证明双方曾有转让意向,但未能证明转让价格、时间;且宋炳坤出具欠条之日2010年12月24日距离书写“转让”字条之日2009年11月20日有一年多,宋炳坤无法证明“转让”字条与欠条之间的关联性,故该“转让”字条无法证明宋炳坤的抗辩事实。宋炳坤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刘某受让了李维浩的铺位,但刘某并不知宋炳坤的转让价格及本案欠条出具情况,故刘某的证言亦无法证明宋炳坤的抗辩事实。宋炳坤就其在月饼合伙中的出资方式亦未能提供证据。综上,宋炳坤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亦无法推翻李维浩提交的书证,故本院对李维浩的主张予以支持,宋炳坤应返还欠款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炳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维浩返还1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宋炳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严 刚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