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某某,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0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隋某某,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医生,系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阜县刑初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隋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被告人韩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某某,询问上诉人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4日11时30分,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隋某某在阜蒙县塔营子镇塔营子村城西54号北1000米处,因耕地权属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韩某某用镰刀将隋某某的左胳膊及腹部砍伤。伤后隋某某到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部锐器伤;2.右中腹锐器伤。3、左上肢神经损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隋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右腹部皮裂伤,创口累计长16.4cm,其伤情符合【2013】14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l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6日,被害人隋某某又分别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于2014年12月2日到阜新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修订诊断为:“左肩后外侧刀砍伤术后,左上臂血管神经鞘膜外伤后粘连”。2015年1月30日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左上臂、右中腹皮肤裂伤诊断成立。创痕累计长16.0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1之标准,构成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左上臂血管神经鞘外伤后粘连诊断成立。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肌电图示左桡神经运动,感觉传导致速度减慢。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2015年1月28日肌电图示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部分损伤。目前遗留左侧腕、指活动力弱,肌力Ⅳ级,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B之标准,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1日,阜蒙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某某传唤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隋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911.98元,依据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建议,于2014年11月20日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检查。又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6日分别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991.00元。2014年12月2日在阜新市高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5日支付医疗费40,500.00元。另外,还支付鉴定费共计1,380.00元、复印费195.00元、交通费1,1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隋某某在阜蒙县塔营子乡塔营子村卫生室工作,并于2013年12月18日到阜新市弘晟教育培训中心学习,缴纳2014年学费2,600.00元。因被被告人砍伤不能继续学习,此笔学费未予退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志及诊断、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镰刀一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韩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隋红伟二级轻伤的伤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隋某某医疗费57,399.98元、误工费17,708.00元、护理费12,847.48元、伙食补助费1,965.00元、鉴定费1,380.00元、复印费195.00元、交通费1,125.00元、继续教育费2,600.00元,以上合计95,220.46元。上诉人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被告人韩某某量刑过轻,对其判决赔偿数额较少,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隋某某损失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酌情判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致伤被害人隋某某,给隋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二上诉人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其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科处的刑罚适当。原判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民事损失证据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隋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案件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渊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思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