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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燕青与周天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燕青,周天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郑燕青,居民。被告:周天水,农民。原告郑燕青与被告周天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燕青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从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2010年至2013年间未支付利息,2013年8月9日,被告重新写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天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周天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9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金额24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遂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天水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燕青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周天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