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连荣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连荣,男,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医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农场。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荣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连荣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家中给病人看病、静脉注射,从事医疗活动。2014年7月30日8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72岁)因身体不适到李连荣家看病,李连荣依据赵当时的症状做出心衰的诊断,用大约20m至40ml的5%葡萄糖注射液作为稀释剂给赵静脉点滴了一支西地兰(2ml0.4mg去乙酰毛花苷注射液)和一支20ml:10g葡萄糖注射液,静点后发现赵病情未有缓解,便准备给赵静推一支速尿,因赵没有回血注射未果,后李见赵呼吸困难、病情加重,遂和出租车司机一起将赵某某送到铁力农场职工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赵于数分钟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赵莲香符合急性心肌梗死死亡,此次输液行为对死亡应起到辅助作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连荣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连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连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份,被告人李连荣在黑龙江省铁力农场职工医院主治医师的岗位上退休后,经黑龙江省铁力市卫生部门颁发行医执照,在黑龙江省铁力农场场部开设了个体中西医诊所行医,后又在黑龙江省农垦绥化管理局卫生局、工商局办理了相关手续,继续在黑龙江省铁力农场行医。2005年12月份,李连荣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行医手续上交后欲申请新证,但未能获得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绥化分局卫生局同意。2013年9月16日,李连荣经黑龙江省伊春市卫生局注册,执业地点先为伊春市翠峦区平安卫生所,后变更为铁力市铁力镇东林社区卫生服务站,李连荣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家中给病人看病、静脉注射,从事医疗活动。2014年7月30日8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72岁)因身体不适到李连荣家中看病,李连荣依据赵某某当时的症状做出心衰的诊断,用大约20m至40ml的5%葡萄糖注射液作为稀释剂给赵某某静脉点滴了一支西地兰(2ml0.4mg去乙酰毛花苷注射液)和一支20ml:10g葡萄糖注射液,静点后发现病情未有缓解,便准备给赵某某静推一支速尿,因赵某某没有回血注射未果,后见赵某某呼吸困难、病情加重,遂和出租车司机一起将赵某某送到黑龙江省铁力农场职工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赵某某于数分钟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符合急性心肌梗死死亡,此次输液行为对死亡应起到辅助作用。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连荣在黑龙江省铁力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连荣与被害人的子女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连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李连荣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绥化管理局卫生局卫生监督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连荣的供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荣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医疗活动,致人死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连荣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连荣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连荣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荣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升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