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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志忠与涂强生、李云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忠,涂强生,李云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94号原告:陈志忠,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肖新国,法律工作者。被告:涂强生,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李云安,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与太和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忠诉被告涂强生、李云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国,被告涂强生、李云安、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忠诉称:2014年8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陈志忠驾驶王牌二轮电动车载其孙子陈登文在公安县黄山头镇杨家湖至管家桥村级公路北宫十字路口,遇被告涂强生驾驶鄂DEXX**号小汽车,由于被告涂强生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至使鄂DEXX**号小汽车撞到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及陈登文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5天,用去医疗费63368元。该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涂强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6542元。被告李云安所有的鄂DEXX**号小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十组证据在卷。被告涂强生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所驾的鄂DEXX**号小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和李云安共同垫付原告医疗费63368元和生活费5000元。被告李云安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我所有的鄂DEXX**号小汽车是借给被告涂强生在使用,事故发生后我和涂强生共同垫付原告医疗费63368元和生活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公司只能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护理人员计算误工缺少依据;4、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5、我公司已支付被告李云安医疗费30000元,应在原告赔偿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陈志忠驾驶王牌二轮电动车载其孙子陈登文(另案处理)在公安县黄山头镇杨家湖至管家桥村级公路北宫十字路口,遇被告涂强生驾驶鄂DEXX**号小汽车,由于被告涂强生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至使鄂DEXX**号小汽车撞到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及陈登文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5天,用去医疗费63212元(被告涂强生、李云安实际垫付医疗费33212元,支付生活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2014年9月4日,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涂强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志忠无责任。2015年5月12日,原告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所鉴定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被告李云安所有的鄂DEXX**号小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残、财产损失的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涂强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云安所有的鄂DEXX**号小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的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66212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根据《湖北省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即19500元(100元×195天);根据医院医嘱证明酌定营养日为两个月,即1800元(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67264元(10849元×20年×31%);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止为255天,即18310元(26209元/年÷365天×255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5348元(28729元/年÷365天×195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所发生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损失820元,合计19935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742元(67264+18310+15348+7000+2000+820+10000);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支付77512元(66212+19500+1800-10000),二项合计198254元。根据法律规定,另一伤者陈登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交强险中应预留份额,其法定监护人同意无需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在赔偿中扣除,实际应赔偿原告陈志忠16825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涂强生赔偿。原告陈志忠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涂强生、李云安共同垫付的医疗费33212元、生活费5000元,合计38212元,减去被告涂强生应承担的鉴定费1100元后,实际应返还37112元。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156元,因该证据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忠各项损失168254元;二、原告陈志忠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涂强生、李云安共同垫付的费用37112元;三、驳回原告陈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涂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茂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