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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蒋水清与铜仁市碧江区工业和商务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水清,铜仁市碧江区工业和商务局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水清,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旭,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工业和商务局。法定代表人康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治勇,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水清为与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工业和商务局(以下简称区工业和商务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被上诉人区工业和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铜仁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根据政策规定和铜仁市矿产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的实际情况,于2001年6月11日,与原告蒋水清、铜仁市农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矿产公司发包给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蒋水清承包经营。承包方式为:自由组合、自筹资金、自行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5年。同年6月15日,矿产公司于2001年4月29日提出的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乡锰矿采矿权登记申请得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许可,颁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1年6月至2011年6月。同年6月17日,原铜仁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与原告蒋水清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三、如果乙方在承包中因自筹资金或招商引资产生效益,按照股权分利原则,公司出招牌占20%,出资方占80%(包括乙方利益在内)。乙方如在承包合同期满,以上分配原则不变。乙方的利益可继续与投资方同在。”2006年8月28日(承包合同的期限已届满),原铜仁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免去了原告蒋水清作为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由刘兴林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29日,矿产公司与铜仁市聚伦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采新田湾锰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作方式为股份制合作,暂定总投资为580万元,每股为5.8万元,甲方(矿产公司)以采矿许可证作价58万元入股,占10股,乙方(铜仁市聚伦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投入资金522万元,占90股。2007年11月28日,铜仁市审计局对原告蒋水清任矿产公司经理期间即1999年7月至2006年12月所经营的财务情况出具了市审呈(2007)12号审计结果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蒋水清接封木顺(原系矿产公司经理)、刘兴林接蒋水清任矿产公司经理期间,会计档案没有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会计记账不连续、不完整、不合规。自1999年7月至2006年12月,矿产公司的收入合计121550元,各种费用支出合计115169.8元,收支相抵,利润为6381.2元。2010年7月14日,新疆志诚矿业评估咨询事务出具了志诚矿评报黔(2010)第07-01号贵州省铜仁市瓦屋乡新田湾锰矿采矿权价值咨询报告,报告结论为“贵州省铜仁市瓦屋乡新田湾锰矿采矿权”在基准日2010年6月30日的公平市场价值为38.16万元。2011年10月10日,矿产公司的100%股权经贵州嘉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以390万元的价格拍卖给了铜仁市聚伦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另查明:本案的矿产公司系隶属于原铜仁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管理的企业,原铜仁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在2010年10月份机构改制时被撤销,其职能并入铜仁市经济贸易局,2011年11月份,铜仁市经济贸易局更名为铜仁市碧江区工业贸易局。审理中,原告认为原矿产公司新田湾锰矿采矿权系其在承包期内自筹资金取得,矿产公司100%股权于2011年10月10日拍卖的价款390万元即为原矿产公司新田湾锰矿采矿经营权的拍卖价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原铜仁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鉴于原铜仁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被撤销后,其职能并入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工业贸易局,故该《补充协议》对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工业贸易局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认定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支持。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如原告在承包合同期限内自筹资金或招商引资产生的效益,按股权分利原则,出资方占80%,矿产公司占20%。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矿产公司新田湾锰矿采矿权系其在承包期内自筹资金或招商引资取得以及矿产公司100%股权于2011年10月10日拍卖的价款390万元即为原矿产公司新田湾锰矿采矿经营权的拍卖价款,故原告要求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确认其对原矿产公司新田湾锰矿采矿权拍卖所得即390万元的80%的股权分利权益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蒋水清与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工业贸易局于2001年6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蒋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蒋水清承担。宣判后,蒋水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在承包原矿产公司期间取得新田湾锰矿采矿许可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理应享有该采矿许可的80%股权权益。被上诉人将采矿许可权益委托拍卖后,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80%股权利益即人民币312万元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采信证据失衡及不公,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虽被确认合法有效,但一审却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相应义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区工业和商务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没有效益,其要求分配采矿权转让款应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蒋水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内务工作移交协议、申请报告、铜市企(1995)35号文件、债务清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矿产公司没有资产,企业经营难以维持,区工业和商务局同意由蒋水清自筹资金、自由组合经营及蒋水清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并未接受任何公司资产、资金,仅有债务。2、向黄立祥征求意见函、铜地社保字(2001)014号文件、名存实亡企业调查表、承包合同、协议书、收条,用以证明蒋水清与区工业和商务局签订《承包合同》后,原矿产公司投资人黄立祥将持有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蒋水清承包经营。3、协议书、建议书、补充协议、回复,用以证明蒋水清与区工业和商务局《补充合同》约定8:2分配比例合情合理。4、存款资金证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当事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蒋水清将投资人黄立祥50%、原矿产公司20%及其个人持有的采矿权股份投入锰矿厂经营,蒋水清自筹资金50万元建立锰矿厂企业。5、2006年11月29日报告、铜市乡企(2006)20号文件、移交清册、2007年1月3日回复,用以证明区工业和商务局口头承诺同意蒋水清提出收回交给冶化厂的采矿权手续。6、委托书、领条、紧急告知、采矿权转让公示、原矿产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铜仁市聚伦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区工业和商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区工业和商务局合法有效转让采矿权许可后,没有向蒋水清分配权益。7、拍卖成交确认书、原矿产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铜仁市聚伦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区工业和商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拍卖原矿产公司100%股权程序违法。8、新田湾锰矿厂资产移交清单,用以证明蒋水清在第一次将采矿权转让给冶化厂时亦将资产一并交接。9、通知书、采矿权转让申请、房产证、社会保险金收据、铜市企字(1999)35号文件,用以证明新田湾锰矿系合法经营,蒋水清享有80%权益,在经营期间,蒋水清为职工缴纳了保险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区工业和商务局认为,蒋水清在二审举证期间内提交的并非新证据,且无原件予以核对,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蒋水清提交的证据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区工业和商务局亦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也不能达到其请求享有原矿产公司100%股权经拍卖后所得收益80%的权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5日,以蒋水清为法定代表人的矿产公司与铜仁市同心电解金属锰厂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矿产公司将取得的新田湾锰矿的采矿权以人民币58万元转让给铜仁市同心电解金属锰厂。合同签订后,因采矿权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受让方仅向转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10万元定金。2007年7月25日,以刘兴林为法定代表人的矿产公司与铜仁市同心电解金属锰厂签订《解除转让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同时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铜仁市碧江区工业贸易局变更为区工业和商务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蒋水清要求被上诉人区工业和商务局按照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条“如果乙方(蒋水清)在承包中因自筹资金或招商引资产生效益,按照股权分利原则,公司出招牌占20%,出资方占80%(包括乙方利益在内)。乙方如在承包合同期满,以上分配原则不变。乙方的利益可继续与投资方同在”的约定,确认其享有原矿产公司新田湾锰矿采矿经营权拍卖80%的股权分利权益,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采矿经营权系其在承包中因自筹资金或招商引资而产生的效益,且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诉请享有经贵州嘉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的原矿产公司100%股权收益系实际拍卖新田湾锰矿采矿经营权所得。协议约定的利益分配比例,仅指承包中产生的收益,并非双方对采矿权享有的比例。而据原铜仁市审计局于2007年11月28日对上诉人蒋水清任矿产公司经理期间即1999年7月至2006年12月所经营的财务情况出具的市审呈(2007)12号审计结果报告来看,上诉人蒋水清在承包矿产公司期限内,并无因自筹资金或招商引资产生的效益可供分配。事实上在上诉人蒋水清担任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已就新田湾锰矿的采矿经营权以58万元的转让价格与铜仁市同心电解金属锰厂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在2007年7月25日,以刘兴林为法定代表人的矿产公司与铜仁市同心电解金属锰厂签订《解除转让协议书》,协议解除双方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收回新田湾锰矿的采矿经营权时,上诉人蒋水清与被上诉人区工业和商务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届期满,双方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终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蒋水清的该项诉请正确。上诉人蒋水清应依据上述证据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享有新田湾锰矿采矿经营权80%股权权益,被上诉人区工业和商务局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拍卖后80%股权利益即人民币312万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蒋水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蒋水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全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正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