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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邸皖平与柴杨军、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皖平,柴杨军,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099号原告:邸皖平,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金雁,系原告妻子。被告:柴杨军,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六安集中示范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红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邸皖平诉被告柴杨军、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