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722号原告:何某。被告:梁某。法定代表人:X某。何某诉梁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X某X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恒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武民初字第722号原告何某,女,1986年8月4日出生,壮族,粮农,住广西武宣县东乡镇李运村民委禄垌村68号。委托代理人黄恒瑞,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粮农,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于2015年7月13日以双方已通过协议离婚,并在武宣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到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代理审判员黄锦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曾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