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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淄博山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张纪增、刘磊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山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纪增,刘磊,周世朋,李伟,刘在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89号原告淄博山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大张庄镇新村。法定代表人赵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民英,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纪增,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磊,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世朋,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伟,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在全,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淄博山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纪增、刘磊、周世朋、李伟、刘在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民英,被告周世朋、李伟、刘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增、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山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张纪增自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并签字借款合同,月利率为10.9333‰,由被告刘磊、周世朋、李伟、刘在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8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将该笔债权有偿转让给原告享有,并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至今,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纪增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至判决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刘磊、周世朋、李伟、刘在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纪增、刘磊未提供答辩。被告周世朋、李伟、刘在全辩称,担保属实,2011年1月24日被告曾为张纪增从信用社贷款300000元提供担保,但是原告与沂源农信的债权转让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没有同意。被告在为张纪增担保的过程中是和沂源农信签订的协议,不是和原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手续,对原告提出的还款范围被告不认可,同时该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对原告和沂源农信的债权转让被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纪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纪增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月24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磊、周世朋、李伟、刘在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刘磊、周世朋、李伟、刘在全为被告张纪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年。被告张纪增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刘磊、周世朋、李伟、刘在全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2月1日在被告张纪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后再次向被告张纪增发放了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10.9333‰,被告张纪增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淄博山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持有的本案借款转让给原告,转让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在《山东法制报》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法制报》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纪增经被告刘磊、周世朋、李伟、刘在全担保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债权经省级媒体公告后已合法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纪增应支付原告受让的借款本金,被告刘磊、周世朋、李伟、刘在全应依法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对本笔借款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纪增追偿。因《债权转让通知》中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只转让借款本金300000元,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1月23日,原告主张权利时在合同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对被告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纪增支付原告淄博山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刘磊、周世朋、李伟、刘在全对上述支付义务在最高额3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纪增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纪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敦刚代理审判员  王东宝人民陪审员  孔祥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