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万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勇,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兵、王塞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万勇在辽阳市白塔区富虹大街早市第十二中学南路口处趁被害人王XX右手抱孩子买菜时,用剪刀将王XX挎在右手腕的手包带剪断,左手顺势握住手包时,被便衣支队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被害人王XX的手包内有银行卡四张,现金141元,三星SM-N9009手机一部。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万勇在辽阳市白塔区富虹大街早市第十二中学南路口处趁被害人王XX右手抱孩子买菜时,用剪刀将王XX挎在右手腕的手包带剪断,左手顺势握住手包时,被便衣支队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被害人王XX的手包内有银行卡四张,现金141元,三星SM-N9009手机一部。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盗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王XX。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勇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勇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安东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