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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易学美与胡永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学美,胡永丽,农国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易学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吕长峰,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文海,系原告易学美的亲戚。被告胡永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枝现,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善英,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农国泰,居民。原告易学美与被告胡永丽、第三人农国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洁霖担任记录。原告易学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峰、任文海,被告胡永丽的委托代理人胡枝现、李善英,第三人农国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学美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后,第三人将广西靖西县新靖镇财源路1号(以下简称“财源路1号”)房屋租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租期6年,即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将上述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经营农机产品及配件销售。2013年1月9日原告登记注册靖西县巴山农机经营部,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为方便管理,原告聘请被告作为经营部的主管人员协助原告经营。为方便办理农机等相关补贴手续,同年4月2日,原告将名下的那坡县顺达农机摩托车有限公司设立靖西分公司,办公地点同样位于财源路1号。原告为兼顾那坡和靖西的业务,经常往来于两地之间。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让被告帮忙打理经营部的生意。2013年,被告在帮工期间掌握了原告大量的商业信息,便有了自己创业的想法。2013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跟本案第三人谎称原告不再续租,并且在原告租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开办一家名为靖西县农友农机经营部,事后经工商管理部门查实,靖西县农友农机经营部的相关证照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在此期间,原告仍然按照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下一年度的房租。直至被告赶走原告的工人及更换了房门钥匙,原告才发现情况有异,原告遂与之多次进行交涉无果,被告拒不让出上述场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存放在原告经营场所的货物搬走。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承租房屋协议,证明原告承租第三人位于靖西县新靖镇财源路1号房屋的事实;3、靖西县巴山农机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租赁财源路1号房屋用于经营的事实;4、转账凭据,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2014年房租的事实;5、那坡县顺达农机摩托车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租赁财源路1号房屋用于经营的事实;6、巴山农机经营部报税记录,证明2013年度原告经营的巴山农机经营部的经营情况及报税记录;7、南宁市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证明原告2013年从南宁市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机械及被告负责协助原告经营的事实;8、南宁市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期间主要的进货渠道;9、南宁市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13年起原告与南宁市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持业务往来;10、产品经销协议,证明原告与南宁市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并开始给原告供货;11、签收单,证明原告收货凭据;12、出库单,证明南宁市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起给原告供货及被告是原告的雇员、协助原告经营的事实;13、汇款单,证明原告汇款给南宁市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汇款凭据,采购人为原告;14、重庆航天巴山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期间主要的进货渠道;15、重庆航天巴山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重庆航天巴山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月15日起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并保持供销关系至今;16、农机机械经销协议、还款担保协议,证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重庆航天巴山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原告取得区域销售代理权,销售区域为靖西、那坡、德保三县;17、2013年度重庆航天巴山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供货清单,证明2013年度重庆航天巴山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发往靖西机械设备清单;18、广西兴业兴益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期间主要的进货渠道;19、广西兴业兴益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原告与广西兴业兴益机械有限公司保持业务往来;20、发货明细,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广西兴业兴益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供货的明细;21、汇款单2张,证明原告汇给广西宜州玉柴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设备采购款,原告与广西宜州玉柴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22、广西宜州玉柴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销售调拨单,证明广西宜州玉柴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产品设备清单。被告胡永丽辩称,一、被告是财源路1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这一事实已经(2014)靖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和(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不是财源路1号房屋的权利人,其无权要求被告搬离租赁的房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永丽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2014)靖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是财源路1号铺面的实际承租人已经法院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农国泰陈述,(2014)靖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和(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不是事实。签订协议时多人在场,签协议的是易学美,不是胡永丽。胡永丽与其之间并没签订有协议。第三人农国泰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业务回单,证明第三人已将卡内多出的51500元退还给了被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靖西县公安局新靖派出所调取了农国泰在2014年12月27日的报警记录、向靖西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调取了靖西县2013年享受农机购置补贴花名册(那坡县顺达农机摩托车有限公司),并申请调取本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535号案卷宗中农友农机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原告就报警记录用于证明除了这一笔款项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房租,且第三人已经将这款项退还给被告;就享受农机购置补贴花名册用于证明那坡县顺达农机摩托车有限公司协助巴山农机经营部办理补贴的事项;农友农机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档案用于证明农友农机经营部成立的时间在原告和第三人租赁的时间内,且采用伪造的材料注册。经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杨某、任职等出庭作证。证人赵某作证称其和胡永丽都是在原告的店里打工,易学美付工资,胡永丽帮原告收钱。证人杨某作证称其与原告双方签有会计代理记账合同,其代原告经营的巴山农机经营部做会计账,会计资料为原告的侄女收集。证人任职等作证称其与胡永丽都是原告店里的员工,2013年的房租是易学美拿钱给胡永丽交给房东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第三人之前起诉被告时所举证的承租房屋协议不一样,恰好证明该承租房屋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伪造的证据;对证据3认为是证明被告一开始就是实际承租人,但由于被告个人家庭原因才用原告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第三人收到的租金也是胡永丽交的;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不正当交易,胡永丽一直足额支付房租;对证据5认为恰好证明原告虽然以财源路1号为经营场所,但只是挂名在该处,实际经营场所不在财源路1号;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经营场所是财源路1号;对证据7认为证明了胡永丽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容许双方代为签字;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认为出具单位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可以相互代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认为是证明了原告的主要经营地在那坡县,被告借用原告之名,被告是财源路1号实际承租人;对证据11认为是证明原告是在那坡经营而不是在靖西,且书写的笔迹不一样;对证据12认为是证明了被告借用原告之名进货,被告是自主经营,是财源路1号的实际经营人;对证据13、1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认为是出具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借用名之事,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7认为是证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互相独立经营;对证据1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9认为是证明了原告在靖西经营的场所不是财源路1号;对证据20认为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1、22认为与前述的质证意见一致,即原告没有使用财源路1号,不是实际承租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租合同是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原告按合同要求支付了租金,判决书认定“胡永丽支付2013年租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委托行为是有待商榷的,在本案中原告的证据证明了胡永丽是代理原告支付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房租,但第三人并不接受、不承认与被告有租赁关系,不认可被告是实际承租人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是在2014年年底汇款,第三人在五个月后才退还,如果第三人不认可被告是实际承租人的话,那么为何只退还2014年的款项,因此该款项应是第三人赔偿被告的损失;第三人报警是在原告安排之下,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报警记录是第三人应原告的要求进行炮制的虚假证据,没有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没有办案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享受农机购置补贴花名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这是借助原告的名义去办理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已经有生效的判决确认。第三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易学美与被告胡永丽系亲戚关系。2012年12月24日,原告易学美与第三人农国泰签订了一份《承租房屋协议》,农国泰将自家位于靖西县新靖镇财源路1号的房屋一楼出租给易学美,作经销农机的经营场所。合同还约定:租期6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51500元/年,易学美于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租金后再继使用等。同日,农国泰收到被告胡永丽交给租金2130元,并在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明“余款48000元转到农国泰帐号”。2013年1月6日,胡永丽按农国泰要求将48000元汇入农国泰指定帐号。2013年1月9日,易学美以财源路1号房为经营场所办理了名称为“靖西县巴山农机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与此同时,胡永丽作为易学美的雇员开始在该房一楼协助易学美经销农机农具等。2013年12月3日,胡永丽以财源路1号房一楼为经营场所办理了名称为“靖西县农友农机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后该农机经营部于2014年3月19日注销。2013年12月11日,胡永丽将租金51500元交给农国泰的妻子麻玉芳,并继续在财源路1号房一楼经销农机农具至今。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农国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存放在其家中的东西搬走。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靖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农国泰的诉讼请求。农国泰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2日,原告易学美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永丽将存放在其经营场所(即财源路1号房一楼)的货物搬走。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易学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第三人农国泰515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胡永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农国泰51500元,2015年5月9日,农国泰将这51500元退还给了胡永丽。本院认为,原告易学美与第三人农国泰签订的《承租房屋协议》,双方均确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按该《承租房屋协议》约定,农国泰将其所有的财源路1号房一楼出租给易学美,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因此按合同约定易学美在租赁期间取得了财源路1号房一楼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虽然在农国泰和易学美签订《承租房屋协议》后不久,财源路1号房一楼实际为被告胡永丽占有、使用至今,但胡永丽占有、使用该租赁物是基于易学美的同意前提之下,胡永丽并不当然取得该租赁物的承租权,在合同有效期内易学美均可以随时行使取回租赁物的权利。故原告易学美提出要胡永丽将其存放在财源路1号房一楼的货物搬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永丽提出由于其个人家庭原因才用原告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及办理营业执照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存放于广西靖西县新靖镇财源路1号房一楼的财物搬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永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彦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洁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