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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灿与被告陈浩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灿,陈浩松,陈舟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陈金灿委托代理人杜晓,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彦瑜,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松被告陈舟燕委托代理人陈浩松原告陈金灿诉被告陈浩松、被告陈舟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灿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林彦瑜,被告陈浩松、被告陈舟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灿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陈浩松因要投资一款叫“感应球”的产品,需要资金购买电路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原告因当时家里有100000元现金,就带了100000元现金和银行k宝到被告陈浩松厂里,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浩松,并用银行k宝在被告陈浩松的电脑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陈舟燕的银行账户。被告陈浩松出具《借款单》交原告收执。借款期届,被告陈浩松没有清偿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浩松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陈舟燕系被告陈浩松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舟燕应与被告陈浩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陈浩松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舟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金灿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浩松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浩松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陈舟燕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制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借款单原件1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陈浩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原件1份,证明:(1)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分别从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舟燕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去10000元和90000元,共计100000元,转账备注摘要为金灿浩松;(2)证明被告陈舟燕对被告陈浩松与原告借款一事完全知悉,参与其中。7、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原件1份,证明:(1)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陈舟燕汇款21600元;除了本案起诉的20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2)二被告于答辩状中所称三次向原告父亲汇款共计1200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偿还上述21600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浩松、被告陈舟燕辩称:一、被告陈浩松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已付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170000元。被告陈浩松于2015年2月17日在其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上埭的工厂付还原告现金18000元,另外被告陈浩松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4月28日、4月30日通过ATM机由其农业银行账户X三次汇款共12000元到原告指定的陈章华的农业银行账户X。二、被告陈舟燕对被告陈浩松的上述债务并不知情,借款并无用于被告夫妻的日常生活,被告陈舟燕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因为双方约定是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陈浩松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陈浩松付还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陈舟燕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浩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21600元是原告付还被告陈浩松货款的钱,原告与被告陈浩松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陈舟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虽然是划到被告陈舟燕的账户,但被告陈舟燕的账户一直是被告陈浩松在操作,被告陈舟燕对该款不知情。原告对被告陈浩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与原告有关系,转入的账号也不是原告的账号,从转账时间来看,是在本案借款200000元到期之前,转出的账户也无法体现是谁的账户,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还款的事实。被告陈舟燕对被告陈浩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查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陈浩松没有异议,被告陈舟燕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知情,因被告陈舟燕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没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陈舟燕没有异议,被告陈浩松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对被告陈浩松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舟燕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银行柜员机转账凭证,但其中转入转出账户的相关信息不完整,被告陈浩松据此要证明还款的事实缺乏证明力,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浩松与被告陈舟燕于2006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陈浩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当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陈浩松100000元,另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陈舟燕的银行账户,被告陈浩松出具《借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确认借款100000元现金交付,100000元转账到被告陈舟燕的银行账户。借款期届,被告陈浩松没有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陈舟燕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德政路德胜园某房地产(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X号)。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浩松结欠原告陈金灿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陈浩松出具的《借款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浩松付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因期届被告陈浩松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浩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浩松关于其已付还借款30000元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舟燕对被告陈浩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舟燕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借款部分款项汇入的银行账户正是被告陈舟燕的银行账户,故被告陈舟燕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金灿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舟燕对被告陈浩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合共3670元,由被告陈浩松、被告陈舟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