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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秋胜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某,刘某,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11-1号异议人:原某,男,汉族,1962年8月生,阳城县人。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70年9月生,阳城县人。被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某,男,汉族,1963年5月生,阳城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原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原某称,其近时获知本院(2014)晋市法执字第71-1号、(2014)晋市法执字71-2号执行裁定书,对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办公楼、厂房及机器设备等进行了查封,并载明“逾期”依法评估拍卖。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东侧的土地,是该公司的主要财产,而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赵某于2012年11月1日已将其在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持有的83.33%股权质押给异议人原某。并于2012年12月4日在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分局进行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异议人原某有绝对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在执行中优先保护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并在行使评估拍卖财产时即时通知异议人。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2014)晋市法执字第71-1号、(2014)晋市法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书,将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东侧土地地号1405010080030012(001)、土地证号:晋市开国用(2011)第005号和土地地号1405010080030012(0**)、土地证号:晋市开国用(2011)第0**号两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机器设备予以查封。2015年7月6日,异议人原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在执行过程中保护其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提交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和《股权质押合同》作为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执行异议的提出情形,即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过程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案中,异议人原某提出的请求在执行过程中保护其法定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既非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亦非对执行标的本身而提,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原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天元审判员  白素芳审判员  张海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