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萍、徐珊珊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萍,徐珊珊,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8926-6。法定代表人:李海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廷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珊珊。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红玲,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晓璐,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漕冲村丰收组1幢,组织机构代码78858771-5。法定代表人:钱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萍、徐珊珊、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城投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廷东,被上诉人黄萍及其与徐珊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晓璐,被上诉人瑶海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萍与徐珊珊原审诉称:2012年10月1日,徐兆凯驾驶自行车沿合肥市乐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钢北二村第70幢楼附近时,自行车前轮碰撞到放置在道路上的石块,致徐兆凯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合公交(瑶)认字(2012)第10331号事故认定书,身份不明的石块放置人在道路上放置石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徐兆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块放置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瑶海城投公司、江西中联公司对该路段进行施工,瑶海城投公司、江西中联公司对该路段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因道路上石块造成徐兆凯死亡的严重后果,瑶海城投公司、江西中联公司应对徐兆凯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萍、徐珊珊多次与瑶海城投公司、江西中联公司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未果。黄萍、徐珊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瑶海城投公司、江西中联公司赔偿354818元(其中医疗费2713元、丧葬费27503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费用16351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91364元,按60%计算为354818元),并由瑶海城投公司与江西中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瑶海城投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本公司并非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也不对施工路段负有维护和管理义务,因此,本公司不应对黄萍与徐珊珊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萍与徐珊珊对本公司的起诉。江西中联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一、本公司是该路段的施工单位,已于2011年12月停工且撤出施工场地,在2012年10月1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不在本公司控制之下。二、从事故发生时到本公司收到诉状止,本公司未收到黄萍与徐珊珊向本公司主张权利的任何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瑶海城投公司(发包人)与江西中联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江西中联公司承包合肥市瑶海区乐水路工程(西段)的施工,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顶管(904米)、绿化、电排、路灯、信号灯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至2011年12月27日(以开工后延210天);合同价款为10395662.88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5月,案涉工程实际开工,但至今尚未竣工。2012年10月1日6时30分左右,徐兆凯(黄萍的丈夫、黄萍徐珊珊的父亲)驾驶自行车沿合肥市乐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钢北二村第70幢楼附近时,自行车前轮碰撞到放置在道路上的石块(石块放置人身份不明),致徐兆凯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10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在合公交(瑶)认字(2012)第1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徐兆凯驾驶非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身份不明的石块放置人在道路上放置石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也是造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故认为:徐兆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块放置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月11月5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的委托作出皖全城(2012)车鉴字第2824号关于人力自行车碰撞石块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1、人力自行车的前轮与委托方提供的从事故现场提取的石块发生过碰撞;2、人力自行车未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3、徐兆凯事故发生时所穿的衣服未见碰撞或刮擦的痕迹。2013年3月25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瑶海工认(2013)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兆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黄萍、徐珊珊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黄萍、徐珊珊主张为抢救徐兆凯,用去医疗费2713元、另向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2500元,该两张票据的原件丢失了,黄萍、徐珊珊只提供了该两张票据的复印件。另外,黄萍、徐珊珊还主张应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要求,其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交纳光盘制作费用180元,并提供了相应单据。瑶海城投公司与江西中联公司对黄萍、徐珊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庭审中,江西中联公司先是陈述因为有部分居民与瑶海城投公司就拆迁安置未达成协议,故该公司已于2011年12月停工且撤出施工场地,在2012年10月1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该公司已停止施工,已不在该公司控制之下。后又陈述该公司已于2012年2月底停工至今,没有停工手续。江西中联公司还陈述2012年3月初,该公司向瑶海城投公司递交了一份停工报告,但瑶海城投公司至今未给江西中联公司书面或口头手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瑶海城投公司陈述案涉事故发生时,江西中联公司确实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但对江西中联公司的其他陈述均未认可。徐兆凯的父、母均先于徐兆凯去世。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2011年5月起,江西中联公司对合肥市瑶海区乐水路工程的道路、排水、顶管(904米)、绿化、电排、路灯、信号灯等工程进行施工,几个月后,停止施工。2012年10月1日,徐兆凯驾驶自行车在该路段行驶时,自行车与身份不明的人放置在道路上的石块相撞,致徐兆凯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江西中联公司作为合肥市瑶海区乐水路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该路段施工和停止施工期间,有管理的义务,但其疏于管理,被身份不明的人在道路上放置石块,以致徐兆凯驾驶自行车与放置在道路上的石块相撞后死亡,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徐兆凯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时未能履行注意义务而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江西中联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黄萍、徐珊珊的部分损失。徐兆凯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江西中联公司的责任,由江西中公司联赔偿黄萍、徐珊珊合理损失的60%为宜。黄萍与徐珊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06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23903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二十年,为46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徐兆凯的死亡给黄萍、徐珊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故酌定80000元;以上合计566183元,由江西中联按60%赔偿,为339709.8元。黄萍与徐珊珊诉称还有徐兆凯的医疗费2713元、鉴定费250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丧葬费中已包括办理丧葬支出的费用,故黄萍与徐珊珊诉请赔偿办理丧葬支出的费用16351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瑶海城投公司是将合肥市瑶海区乐水路工程发包给江西中联公司施工的发包人,对徐兆凯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故黄萍与徐珊珊要求瑶海城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萍与徐珊珊损失339709.8元;二、驳回黄萍与徐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0元,减半后收取3310元,由黄萍与徐珊珊负担140元,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10元。江西中联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道路仍由江西中联公司管控与事实不符。2011年5月,江西中联公司与瑶海城投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西中联公司承包合肥市瑶海区乐水路工程(西段)的施工。2011年5月,案涉工程实际开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于瑶海城投公司的原因,未与施工路段部分居民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致使所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使本该于2011年底竣工的工程拖延至今。江西中联公司于2012年2月底撤出施工现场,并于同年3月初向瑶海城投公司提交了书面报告。瑶海城投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江西中联公司撤出施工现场也是经过瑶海城投公司同意的,以免给江西中联公司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在江西中联公司撤场的三年多,瑶海城投公司未向江西中联公司发送过一封要求复工的函件,这种情况是与生活常理相悖的。在江西中联公司撤场后,该项目已被瑶海城投公司使用,此路段已不在江西中联公司管控之下,原审判决让江西中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依据不足。2012年10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在合公交(瑶)认字(2012)事故认定书认为徐兆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块放置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认定,但交警部门作为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成为法院划分行为人侵权责任的重要参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瑶海城投公司赔偿黄萍与徐珊珊损失283091.5元。黄萍与徐珊珊二审庭审中辩称:一、本案受害人因路面放置石块导致死亡,该路段的施工单位为江西中联公司,至今未竣工,江西中联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审判决关于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江西中联公司在施工期间因管理过错导致事故,受害人有过错不能减轻江西中联公司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瑶海城投公司二审庭审中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江西中联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其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作为建设单位的瑶海城投公司客观上无法进行管理,也没有管理义务,瑶海城投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便江西中联公司有停工的情况,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停工也是由江西中联公司负责管养道路,且江西中联公司并未将该路段交付给瑶海城投公司。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西中联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承建单位,在其施工期间应当对该路段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直至其将该路段交付给建设单位瑶海城投公司。江西中联公司虽主张该路段因拆迁安置问题于2012年停工,其公司已撤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撤场时已将该路段交付给了瑶海城投公司,因此,在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仍由江西中联公司负责管理。江西中联公司疏于管理事发路段,在该路段被他人放置石块时未能及时发现及清理,致使受害人徐兆凯路过时摔倒受伤并最终死亡,因此,江西中联公司应当对徐兆凯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兆凯与石块放置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该责任认定,因此,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江西中联公司未尽到道路管理义务,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石块放置人的责任为限,故江西中联公司应当对徐兆凯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当赔偿黄萍与徐珊珊283091.5元。综上,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二、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萍与徐珊珊损失283091.5元;三、驳回黄萍与徐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减半后收取3310元,由黄萍与徐珊珊负担670元,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黄萍与徐珊珊负担924元,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