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隆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徐正好、徐道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隆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正好,徐道斌,徐永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154号原告:台州市椒江隆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仙国。被告:徐正好。被告:徐道斌。被告:徐永清。原告台州市椒江隆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与被告徐正好、徐道斌、徐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隆达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徐正好、徐道斌、徐永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以下简称强盛椰棕厂)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徐正好,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2011年3月19日,被告徐正好与被告徐道斌、徐永清签订合伙办厂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强盛椰棕厂。2012年6月开始强盛椰棕厂因需向原告隆达公司购买煤炭,期间强盛椰棕厂陆续向原告隆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月29日尚欠货款75000.3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正好、徐道斌、徐永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隆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正好、徐道斌、徐永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