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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亚南与张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南,张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李亚南,职工。被告:张垒,教师。原告李亚南与被告张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垒于2014年12月21日借原告现金6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被告一直未还,请求被告张垒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表,拟证明被告身份;3、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垒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6万元,被告范彪为其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布的有效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垒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亚楠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张垒电话2014.12.2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垒未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张垒提供了借款,是借款人,被告出具了欠据,是贷款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贷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垒欠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未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垒偿还原告李亚南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张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武照海人民陪审员  刘金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祥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