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魏继文与黄长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继文,黄长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继文,男,1953年12月25日生,现住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润,男,1957年4月1日生,现住洮南市。上诉人魏继文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02)洮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继文与被上诉人黄长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4月2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搞建筑施工工程,原、被告先后共同承揽了洮南市水利服务公司的四个建筑施工工程,合计工程总价款292500.00元,被告与洮南市水利服务公司结算后,陆续将工程款取回,但未与原告清算分配。经本院委托吉林全兴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合伙期间双方收入及支出、利润和外债以及最后原、被告应得数额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作出全兴会所鉴字(2009)第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结论:收入总额294900.00元,上交管理费29250.00元,工程支出253339.98元,盈利12310.02元,每人应分6155.01元。洮南市水利服务公司尚欠工程款25610.00元,被告欠原告告垫付款14151.00元,111国道占款27756.02元,尚有资产3405.00元。原告花审计费400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建筑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就合伙事宜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的利益分配应按相同比例。原、被告帐目已经过审计鉴定,具有明确结论。根据鉴定结论,双方利益应作如下分配:利润12310.02元、原、被告每人6155.01元;洮南市水利服务公司尚欠工程款25610.00元,原、被告每人12805.00元;被告欠原告垫付款14151.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有资产3405.00元,原告每人1702.50元。另,111国道占款27756.02元,原告未提出请求,此视为其放弃。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计算原告应得34813.51元,此款被告应从其领取的工程款等款项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长润工程利润等款项合计34813.51元。宣判后魏继文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合伙,不应返还34813.51元。一审时完全采信了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及其陈述主张,判决上诉人败诉。针对一审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有些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还有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另外的“清单”、“欠据”“欠条”等,都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的成立。而全兴司法鉴定是一份不具法律效力的司法鉴定书,绝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因为违背了本案事实。应该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而不认定,却完全以被上诉人陈述和“否认”出具鉴定结论。综上,虽然被上诉人一审举出24份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而失去证据意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的两个条件,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均不具备,所以,双方合伙关系不成立,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应平均分配所得利润。(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2、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34813.51元?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庭审中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3份,结算清单4张。证明:我们不是合伙关系,我在水利服务公司15次收款,共计216140元,2000年1月4日又收回3500元,门的补差款2400元。钱都是我自己收的,剩下的钱通过法院调解,又收回来了。总计是244040元。我支出的一张,而且都有证据,有个人打的收条。我的支出和被上诉人无关,与被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还有一页证明被上诉人在我这借款40000元,有打的条为证。99年4月26日借款20000元,99年5月10日借款10000元,99年5月28日借款5000元,这三张条说明被上诉人说和我是合伙关系,99年4月26日从我这支付出款了,证明我们不是合伙关系。国道占了我这么多钱,为什么不报。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些帐目,水利服务公司的清单都有,我们已经会计事务所鉴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洮南市水利服务公司尚欠工程款25610.00元,属未实现债权,一审认定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2805.00元。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2000年洮法兴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告赵景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合伙关系,以二人欠其劳务费为由将二人起诉;二人因111国道施工而共同出具的欠据;2000年4月17日与2000年5月12日因工资及砖款共同出具的欠据;1999年由双方共同形成的111国道费用支出;以上证据结合证人周成启等8名工程相关人员的证明及洮府机砖厂证据等材料,能够充分让明二人的合伙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根据吉林全兴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的具体结论,一审认定上诉人魏继文应返还被上诉人黄长润工程利润34813.51元,但该款项中包括洮南市水利服务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5610.00元,该欠款属未实现债权,不应计算在内,可待该债权实现后,根据债务人的给付方式及给付主体另行主张。因此该款暂不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即应从34813.51元中扣除12805.00元,上诉人本次应返还被上诉人工程利润款22008.5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02洮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魏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上诉人黄长润工程利润等款项合计22008.5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黄长润的其也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000.00元,由上诉人魏继文负担1897.00元,由被上诉人黄长润负担1103.00元;审计费4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