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尤少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少民初字第63号原告傅某某,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尤溪县。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1993年初,原告与被告认识。1993年5、6月份,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3月17日,原告生育长女陈丽。1996年3月25日,原、被告到尤溪县台溪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被告毒瘾发作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月17日,被告在家里吸食毒品,原告报警,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将原告脖子砍伤,原告只好再次报警求助,110民警出警并进行现场处置。2014年3月12日,原告具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官做工作,原告自行向法院取回诉讼材料。之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在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上签字表示同意,但却拒绝与原告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日,原告向尤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10月9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原、被告虽经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夫妻矛盾仍未见缓和,至今依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具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1994年3月17日,原、被告生育长女陈丽。1996年3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9日,被告陈某某因怀疑原告傅某某有外遇,对其实施殴打。次日,原告傅某某报警,后双方经公安机关现场调解结案。此后,原、被告曾自行协议离婚,但未果。2014年9月1日,原告傅某某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尤少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傅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民事起诉状和(2014)尤少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夫妻感情。但婚后,因被告陈某某的吸毒、殴打原告傅某某等行为,加之原、被告双方缺乏基本的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傅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见缓和,原告傅某某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两次诉讼中被告陈某某均不到庭,且原、被告也曾自行协议离婚,故本院据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故原告傅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征求长子的个人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傅某某生活。因此,原告傅某某要求长子由其抚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傅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某某的收入证明材料,故本院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酌情定为510元(约30816.4元/年÷12月×20%)。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由原告傅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按每月人民币51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抚养费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至长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珑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