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雷丽娟与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雷丽娟,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保字第44号申请人雷丽娟,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李丽桃,系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强,男,1993年3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申请人雷丽娟因与被申请人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强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予以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宁APW9**号小型普通客车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雷丽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为防止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李强驾驶的停放于永宁县交通警察大队院内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一辆;二、冻结雷丽娟所有的宁APW9**号思维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过户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江新科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孙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家驹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