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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卓鹏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卓鹏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河北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天津市卓鹏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侧天津滨海钢材城院内***号。法定代表人卓木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尧男,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卓鹏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卓鹏宇公司)与被告河北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万昌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卓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木贵、委托代理人刘尧男、被告河北万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杰、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卓鹏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合同对产品单价及数量、质量、付款与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在违约条款中特别约定: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的,应当按照应付未付结算款的金额,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5元/吨的违约金进行最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约定向被告完成供货,被告却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货款违约金4352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钢材买卖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有关违约金的约定;2、天津市卓鹏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合同15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3、手机缴费发票1张、手机短息截屏4份、律师函3份,证实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4、借款合同1份及银行对账单7份,证实因被告违约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违约金计算明细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计算违约金的依据。被告河北万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合同虽然约定为违约金,但实际应为滞纳金或利息,因违约金具有一次性的特点。原、被告之间钢材款已于2012年9月24日结清,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证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河北万昌公司提供原告为被告出具的钢材款证明1份,证实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证据2不认可,因该供货单上没有被告签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手机缴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手机截屏缺乏公证手续,被告未曾收到律师函,手机短信均未提到违约金数额,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证据。对证据4借款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典当公司不具有借款资质,约定利率过高,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证明原告认可的事实,即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才将货款完全给付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没有被告签章,但与证据1相佐证,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3、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现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河北万昌公司(即需货方、甲方)与原告天津卓鹏宇公司(即供货方、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同时对产品单价及数量、质量、付款与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合同》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双方每次确认结算价,须经双方授权的经办人员签字为准,双方业务代表甲方高卫军,身份证号:××。乙方代表……。《合同》第四项付款与结算约定:供、需双方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实行月结(30天)。合同总价(详见送货清单),合同签订后,见定货单由甲方通知发货。每批次结款期以送货清单上日期为准1个月(30天)付清。如到期不能结款,按每吨每日5元给付利息。金额(以供方开出的送货单据需方指定收货员签字为准),如甲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的,应当按照应付未付结算款的金额,每逾期1日,向乙方支付5元/吨的违约金进行最后结算。乙方未按时供货,每逾期1日,向甲方支付5元/吨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9日共从原告处购卖钢材629.24吨。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为被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河北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天津市卓鹏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钢材,截止到9月24日钢材款本金已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1月16日,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制作了(2014)厚正律函字第14010号律师函,敦促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给高卫军发短信,其中2014年3月6日的短信内容为:“剩下那点款最近帮忙给安排一下好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被告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9日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截止到2012年9月24日钢材款本金已全部支付完毕的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时间应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二年即2014年9月24日以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供了向高卫军发送的短信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短信接收人高卫军与《合同》中甲方代表高卫军系同一人,且被告亦予以否认,短信内容未具体、明确的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到律师函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卓鹏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9元,减半收取39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787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景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