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吴震与赣州天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傅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震,赣州天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傅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吴震,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兴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天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天清公司)。地址:龙南县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勤力,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声军,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吴震与被告赣州天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傅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兴强和被告赣州天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勤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声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起,被告傅声军出面在原告处购买了石材和钢材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赣州天清公司位于龙南县东江乡富康工业园内的厂房在建工程施工。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9月1日双方分两次进行了结算,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30599元整,为明确事实,被告傅声军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付,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计人民币130599元整,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作为延迟滞纳金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赣州天清公司辩称,被告赣州天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不应由被告赣州天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傅声军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傅声军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需要使用石材、钢材等建筑材料,遂与原告吴震协商,在原告吴震处赊购建筑材料。2014年7月2日,经原告吴震与被告傅声军结算,被告傅声军共结欠原告吴震角石款计人民币98700元,被告傅声军同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吴震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吴老板角石款计人民币玖万捌仟柒佰元正(¥98700.00)”。2014年9月1日,经原告吴震与被告傅声军结算,被告傅声军共结欠原告吴震钢筋款计人民币31899元,被告傅声军同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吴震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总钢筋款合计币:叁万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正。¥31899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傅声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傅声军结欠原告材料款13059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傅声军催要,被告傅声军均未归还欠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傅声军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欠条上约定欠款的归还日期,结合案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傅声军归还欠款的逾期之日为2015年3月7日(本院受理本案之次日)。原告要求被告赣州天清公司承担归还欠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赣州天清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对其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傅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结欠的材料款计人民币130599元原告吴震,并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驳回原告吴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560,合计人民币3470元,由被告傅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杰辉审 判 员 :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鸣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