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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知)初字第2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北京指百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北京指百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21058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锴,男,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指百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0号院2号楼1601号。法定代表人邓立。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简称美好景象公司)与被告北京指百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指百针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苏志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指百针公司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所经营的摄影作品获得合理收入。我公司发现指百针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所属网站(域名为zhibaizhen.com)上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cpmh-32702的摄影作品。指百针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获得我公司授权,也未向我公司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其擅自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进行商业性使用,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指百针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被告指百针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首先,我公司使用的图片为网络共享图片,美好景象公司并未对图片进行版权说明,我公司不了解该图片素材的版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经确认后,我公司已于2015年5月6日将该图片进行了替换。其次,我公司客户来源主要依托在各大媒体上所投放的广告,涉案图片所在网上商城仅作为辅助平台,成交量极少,且涉案图片并未给我公司带来收益。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综上,不同意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美好景象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编号为cpmh-32702的摄影作品为一幅小学生肖像摄影。2013年12月7日,美好景象公司与周城共同签署确认了一份《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双方确认内容如下:由于业务需要,美好景象公司委托周城按照其提供的道具及设计方案,拍摄了编号为cpmh-32702等三幅摄影作品,按照事先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属美好景象公司所有。美好景象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还提交了载有上述作品电子底版的光盘和该公司经营的景象图片库(域名为viewstock.com)相关网页的打印件。上述网页打印件上显示“图片品牌: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图片标题:东方小学生教室里学习”等信息。2014年10月1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应美好景象公司申请对指百针公司在其所属网站(域名为zhibaizhen.com)相关网页上登载涉案摄影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该公证处为此出具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74号公证书,指百针公司在上述网站上配图使用了美好景象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诉讼中,美好景象公司称还对指百针公司在上述网站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另外八幅摄影作品一并进行了公证,其为该公证共支付公证费1000元。本案中,指百针公司未就涉案图片的来源提交相应证据。另查一,美好景象公司表示其本案主张律师费1000元,并就此提交了一张金额为50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此外,美好景象公司还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另查二,美好景象公司确认指百针公司已将涉案摄影作品从其网站上删除,并表示放弃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网页打印件、(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74号、光盘、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本案中,根据美好景象公司与拍摄者签订的《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以及其提供的载有涉案摄影作品电子底版的光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美好景象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指百针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故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美好景象公司认可指百针公司已将涉案摄影作品删除,并表示放弃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美好景象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指百针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于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本案并无代理律师代为诉讼,且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公证费,鉴于其确实进行了公证取证,本院将根据相关费用的必要性、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及其举证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于美好景象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人仅可以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不能转让著作人身权。同理,委托人对于委托创作的作品亦不能基于委托合同的约定而取得作品的人身权。本案中,因涉案作品系由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作者进行拍摄,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亦应由作者享有。在美好景象公司不享有人身权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指百针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指百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指百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二、被告北京指百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指百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雅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