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磴纳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祥与武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武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纳初字第23号原告张祥,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磴口县,系土地租赁户。被告武星,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磴口县,现住址不详,系个体。原告张祥与被告武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瑞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韩文娟、人民陪审员孙利香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3日9时0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星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武星做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4-5个月,利息按2分钱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武星本利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武星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借条一份,出借人为原告张祥,借款人为被告武星,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时间2013年10月16日,落款有双方签名。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武星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打下借条,利息按2分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5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本利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要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赋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张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从借款之日(2013年10月16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日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武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军审 判 员  韩文娟人民陪审员  孙利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立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