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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赵某,男,汉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董长春,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侯立敏,阳泉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董长春,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一走就是几个月。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5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婚前隐瞒了其患有皮肤疾病,婚后被告发现后怕被传染,故回娘家居住。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但不同意返还彩礼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琐事时有矛盾,并从2014年10月15日始分居至今。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6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下荫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于1998年去世,兄弟二人由其母亲抚养成人,家庭困难,原告为结婚向赵满寿借款100000元,现还欠85000元未归还。另原告陈述有3000元存款由被告保管,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后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叫赵满寿爷爷;另68000元彩礼钱,在订婚时摆酒席及为原、被告购买衣物已花费了30000元,不同意返还彩礼;原、被告婚后无存款。被告提供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两年前就有病史。原告质证后辩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被告是2013年结婚,病历是2014年10月14日,不能说明原告有两年病史。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及其他书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发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责任。现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家庭困难,且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较大数额彩礼的确导致原告更加生活困难,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原告主张有共同存款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斌代理审判员  任怀玉人民陪审员  王生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学娇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