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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色织布厂与汪金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色织布厂,汪金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136号原告:芜湖市色织布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吴强,厂长。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勇前,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金洲,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彩霞,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系汪金洲妻子。原告芜湖市色织布厂诉被告汪金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色织布厂的委托代理人丁科峰,被告汪金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色织布厂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厂内车棚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22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如逾期,则从欠租之日起按月租金总额的1%按日加收滞纳金,超过30日未缴纳租金的,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终止;如遇市政府改造或拆迁,原告通知被告一个月后合同自动终止。2013年5月25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租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交回车棚,但被告不予理会。现由于棚户区改造需要,包括本案车棚在内的原告整体厂区列入征收范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让房屋返还给原告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让镜湖区砻坊路×××号车棚(面积15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占用上述房屋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截止2015年4月1日为6340元,参照租金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金洲辩称:被告于2001年租赁原告房屋用于收废品,因物品被盗,经原告同意,在车棚旁边搭建了房屋,被告一家在此居住生活,被告房租交至2013年5月25日,之后的房租未交是因为原告说房屋要拆迁不收。现在房屋要拆迁,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拆迁补偿,被告才同意搬走。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将芜湖市色织布厂原车棚、平房一间(建筑面积约110平方米)出租给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月租金220元,先付后租,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另约定:如遇政府政策性和不可抗拒等特殊因素,甲方应及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乙方应无条件遵守,租金按实租月计算。合同生效后,被告实付租金至2013年5月24日止,之后未再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未重新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承租房屋区域已被列入征收范围,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自行搬出并拆除违章建筑,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搬出,实际使用房屋至今。另查明:被告在承租房屋区域有自建房屋。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收款收据、现场照片、航拍图、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且缴纳租金,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此期间的租金3740元(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17个月,每月220元)。不定期租赁合同可随时终止,原告接到征收通知后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终止合同并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履行期间,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应当及时履行适当返还承租房屋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房屋仍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自2014年10月25日起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让承租的房屋并交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请及参照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诉请,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解决。对被告辩称原告应给予其房屋拆迁补偿,因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待涉案房屋发生拆迁补偿安置时再行处理,故对被告的上述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金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芜湖市镜湖区砻坊路×××号原车棚(面积约110平方米,具体位置见航拍图)腾空返还给原告芜湖市色织布厂;二、被告汪金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色织布厂租金3740元;三、被告汪金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色织布厂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房屋使用费(参照月租金22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芜湖市色织布厂承担100元,被告汪金洲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负担部分于支付租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