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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郭立成、朱学梅与李林峰排除妨害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立成,朱学梅,李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郭立成。申请执行人朱学梅(系原告郭立成妻子)。被执行人李林峰。郭立成、朱学梅与李林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20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李林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郭立成、朱学梅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府学市口东街6号3-3105室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执行人李林峰负担。因李林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立成、朱学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0元,本院于2015年0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林峰不服本院判决,多次上诉、申诉,目前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已立案审查,本案不宜强制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