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向乾滨、肖翠英与向群华、郭余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乾滨,肖翠英,向群华,郭余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向乾滨,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再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翠英,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与原告向乾滨是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胡再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群华,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被告:郭余元,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与被告向群华是夫妻关系。原告向乾滨、肖翠英诉被告向群华、郭余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乾滨、肖翠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再奇,被告向群华、郭余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乾滨、肖翠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范围、用途、租金的交付等相应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正常履约,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用途,转租他人,至今未交租金,不按合同约定对场地进行丈量测绘,由于被告不依法履约,给原告造成了众多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履约,被告总置之不理,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支付租金3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乾滨、肖翠英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2、原告代理人对唐肖青、肖剑平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的价格;3、洞口镇平栋村杉树组土地承包底册,拟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权;4、照片,拟证明原、被告争议土地的使用现状;5、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未交付租金,构成违约。被告向群华、郭余元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与原告共同与案外人中铁二院协商,将土地租给中铁二院的,原告诉称的租金3200元被告早已支付给原告。被告向群华、郭余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乾滨、肖翠英提交的第1、3、4、5份租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两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平栋村杉树组两被告屋前农村集体土地出租给被告向群华做堆放杂物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自建的房屋连同从原告处租赁的土地一起出租给中铁二院怀邵衡铁路监理站做临时建设用地,两原告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特诉至法院而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向乾滨、肖翠英夫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与被告向群华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农村集��土地转租给他人做非农用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此,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取得的相应土地应返还给两原告。因两原告和两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向乾滨、肖翠英与被告向群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向群华依照上述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向乾滨、肖翠英;三、驳回原告向乾滨、肖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向乾滨、肖翠英负担140元、被告向群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静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