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石陈华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陈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乐源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陈华。委托代理人姜水英,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新,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旭东,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乐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玉竹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范锦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章,南通乐源纺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石陈华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南通乐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陈华系郁士珍的儿子。郁士珍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在乐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郁士珍又开始到乐源公司工作。2014年7月19日,郁士珍上中班,中班时间为14时30分至22时30分。当天14时12分50秒,郁士珍骑电动自行车上班。22时10分左右,郁士珍下班至乐源公司浴室洗澡。22时38分1秒,郁士珍至车库将手中提的一个袋子放至电动自行车上,随后离开车库,22时40分22秒再次返回车库并将手中提着的一个袋子放至电动自行车上,22时40分50秒离开车库,22时40分58秒离开乐源公司大门。同日22时55分18秒,郁士珍骑电动自行车再次驶入乐源公司大门。22时59分37秒骑电动自行车再次驶离乐源公司大门。23时左右,郁士珍骑电动自行车在住所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15日,海门人社局受理郁士珍的儿子石陈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8月20日向乐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乐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海门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海人社工不认(2014)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另查明,郁士珍出生于1952年9月30日,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乐源公司未替郁士珍缴纳工伤保险。郁士珍的住所地与乐源公司大门同在锦石南路西侧,距离约300米,二者之间无商店,骑电动自行车的单程行驶时间约2-3分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郁士珍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形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见,上下班途中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原则上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经常居住地、临时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郁士珍事发当天中班正常下班后离开单位,后又因故返回,在由单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均无争议,故认定郁士珍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下班途中需重点考量以下两点:郁士珍中班下班过程是否已经结束;郁士珍再次返回单位是否因工作原因。原审法院认为,郁士珍中班下班的过程已经完成。首先,应当认定郁士珍在第一次离开单位时有足够多的时间返回家中。郁士珍家与乐源公司在马路的同侧,相隔仅两三百米距离,骑电动自行车需约2-3分钟,郁士珍第一次离开至再次返回乐源公司,时间间隔14分钟有余;事发当天郁士珍下班离开时逆行回家,应当是要抄近路回家,不可能绕路从事其他活动;郁士珍家与单位之间也无商店,郁士珍下班离开时已届深夜十一点,亦难以从事其余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所以,此14分钟已超过郁士珍返回住所的合理时间。其次,应当认定郁士珍在第一次离开单位后已返回家中。郁士珍第一次离开单位时电动自行车上放有两个较大的袋子,如郁士珍事发当天不曾回过家,该两个袋子应在交通事故现场(郁士珍第二次返回单位仅停留4分多钟,其上下班均随身携带该袋子,故不可能将两个袋子放在单位),而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海门交巡警大队返还物品清单中均无该两个袋子,说明郁士珍事发当天应已到家并将随身携带物品放至家中。郁士珍到家后,下班行为结束,除非确系因工作原因,其再次返回乐源公司并再次离开,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则不属于上下班途中。郁士珍再次返回单位并非工作原因。事发当天,郁士珍已结束中班回家,下一班的同事已经完成工作交接并全部到岗,郁士珍返回单位也没有岗位可以开展工作;郁士珍返回单位至再次离开共计4分20秒,也不具备开展工作的时间;郁士珍在乐源公司从事的是杂工,工作内容为摆管和剪线头,就郁士珍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而言,也不需返回从事关闭机器、电源等收尾性工作,郁士珍因工作原因返回单位的可能性并不存在。事发当天郁士珍上中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工作时间为14时30分至22时30分,在约定工作时间前后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推定为以开始或结束工作为目的而往返于单位和居住场所之间。郁士珍于2014年7月19日22时40分58秒离开乐源公司大门至郁士珍第一次到家,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若郁士珍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可以推定为上下班途中,乐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乐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郁士珍离开用人单位到家后,劳动场所和居住场所之间以上下班为目的的行为结束,其再次返回单位,已丧失推定系因工作原因的基础。若交通事故发生在职工通常的上下班时间内和合理的路线内,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只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则足以认定系上下班途中。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在其通常的上下班的时间内和合理的路线上,则需由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其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并非一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郁士珍因何原因再次返回单位的情况下,石陈华认为郁士珍再次返回乐源公司处系因打扫厕所等工作原因,应对此举证证明,石陈华未能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石陈华认为即使郁士珍返回乐源公司是为了寻找手机也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首先,仅凭证人姜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郁士珍返回乐源公司是为了寻找手机,且石陈华称郁士珍的手机在家中,也无寻找手机的必要,郁士珍返回用人单位是否为寻找手机难以确定。其次,手机确属人们日常生活、工作的必需品,但郁士珍的工作岗位决定了手机并非其工作工具,手机与郁士珍工作关联度不大。即使郁士珍返回用人单位是为了寻找手机,也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其在返回住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宜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传统工伤事故需具备以下要件:职工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与工作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对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保护是立法的目的和工伤保护的首要任务。通勤事故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其与工作原因的联系并不十分紧密,将通勤事故纳入工伤事故范围已经是在原有工伤认定基础上的扩大保护,故《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通勤事故中的“上下班途中”作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界定,也是为了避免在扩大的基础上再作扩大理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以工作场所和居住场所为起止点,如果职工下班回到家以后,非工作原因再次返回单位也认定为工伤,则任意时间、任何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都可以认定为工伤,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将无任何意义,也有悖于工伤保护的初衷。综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石陈华要求撤销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不认(2014)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海门人社局认定郁士珍为工伤的诉讼请求。石陈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为:郁士珍第一次往返仅是下班前的准备工作,第二次离开单位是其当天上班的真正结束,郁士珍返回单位进入车间应当推定为工作原因。乐源公司有监控录像,该公司不能提供记录郁士珍进入车间活动过程的监控录像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郁士珍进入车间系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答辩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为:郁士珍中班结束后至乐源公司浴室洗澡,其于22时40分57秒离开乐源公司下班。郁士珍于22时55分18秒骑电动自行车驶入乐源公司至车间系寻找私人物品,郁士珍再次返回单位并非工作原因,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乐源公司述称,其同意海门人社局的上述答辩意见。石陈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对于乐源公司不能提供事发当日车间监控录像的原因,乐源公司在二审听证时称,车间虽有监控,但郁士珍进入车间后的位置是××区,摄像无法反映。本院认为,石陈华的母亲郁士珍系乐源公司职工,郁士珍于22时40分左右离开单位,于22时55分左右返回单位车间,其于23时左右再从单位返回住所地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实,不存在争议。争议焦点是:1.郁士珍再次返回单位车间是否因工作原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郁士珍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一、关于郁士珍再次返回单位车间是否因工作原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中,在职工提供了属于工伤的初步证据,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因工可能性的情形下,将职工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本案中,郁士珍19日中班的时间为14时30分至22时30分,其于22时10分左右至单位浴室洗澡,于22时40分左右离开单位返回住所地,其回到住所地后并没有就寝,而是于22时55分左右再次返回单位车间。石陈华主张郁士珍再次返回单位车间系工作原因,其一审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关系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了郁士珍属于工伤的初步事实。乐源公司主张郁士珍再次返回单位车间系从事与个人有关的行为,乐源公司提供了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但乐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郁士珍离开和返回单位车库、大门以及再次返回单位车间等地的具体时间,而对于郁士珍返回单位车间是否从事与工作原因无关的个人行为,乐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事发当日车间内的监控录像。对于不能提供的原因,乐源公司称,车间虽有监控,但郁士珍进入车间后的位置是××区,摄像无法反映。本院认为,就双方的举证能力来说,郁士珍已经死亡,石陈华作为郁士珍的近亲属就郁士珍于当日22时55分左右返回单位车间的情况的举证,与用人单位相比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双方在举证能力上失衡,石陈华并不具备证明郁士珍返回单位车间系因工作原因的举证能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郁士珍返回单位车间是否从事与工作原因无关的个人行为,应由用人单位乐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石陈华不符合上述规定。乐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郁士珍再次返回单位车间非因工作原因,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郁士珍返回单位的地点、时间、路线符合工作相关性的实质标准,在乐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因工可能性的情形下,应作出对职工有利的事实推定,认定郁士珍再次返回单位车间系因工作原因。石陈华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郁士珍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形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从上下班目的、路线、时间三个方面的合理性进行理解,且从立法精神上看,“以上下班为目的”是认定符合本项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郁士珍系因工作原因返回单位车间,其再次从单位返回住所地的行为,并没有改变或中断下班的目的;郁士珍系在单位返回住所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经路线合理;从郁士珍第一次离开单位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后仅20分钟左右,亦属于合理时间内。故从目的、路线、时间等因素考量,郁士珍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下班途中,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海门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对乐源公司的职工姜某、汤某、陆某等人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姜某的询问笔录,但姜某对其上班时间、郁士珍下班时间、郁士珍寻找手机经过等所陈述的内容前后不一,且与汤某、陆某陈述的内容以及单位监控记录时间不符,在此情形下,海门人社局并未调取事发当日车间内的监控录像进一步核实,该局采信利害关系人姜某的证言,认定郁士珍再次返回单位车间寻找自己的物品,系与私人事务有关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郁士珍再次返回单位是否为寻找手机,但手机作为通讯工具便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工作联系,手机与劳动者工作具有较高关联度。因此,即便郁士珍返回单位是为了寻找手机,仍可视为上下班时间的合理延续,该行为系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从单位返回住所地途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一审法院认为手机与职工工作关联度不大,其返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宜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与《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立法精神不符。综上所述,郁士珍再次从单位返回住所地途中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海门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石陈华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8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人社工不认(2014)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春晖审 判 员 谭松平代理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