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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徐某某,女,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日生一女李某。婚后被告缺乏责任感,对原告不忠诚,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女李某一直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在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约定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街xx号xxx室的房产与位于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家园xxx室的房产的两套房产权益和冀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权益归原告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佳梦18周岁止;3、判令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街xx号xxx室的房产与位于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家园xxx室的房产的两套房产权益和冀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权益归原告个人所有,以上财产80万元;4、原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日婚生一女李某。原告称因被告缺乏责任感,对原告不忠诚,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4月被告有外遇,未有证据证实。其出示公证书称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已作出约定,并在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书、抵押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主要矛盾系相互沟通交流的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积极加强沟通,各自主动改进自身不足之处,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情份,不宜草率离婚。考虑双方结婚多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通过良好的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合考虑案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梦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