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庄茂海与庄茂春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茂海,庄茂春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379号原告:庄茂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茂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军昌,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始桂,农民。原告庄茂海与被告庄茂春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猛、被告庄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昌、丁始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茂海诉称:原告于1983年在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六村建设平房五间,并办理了权属登记。后因被告于1992年结婚时因无房居住,原告将该房屋暂借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将该房屋据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均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予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六村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茂春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用房屋的事实,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分家所得,且被告已经在该房屋内居住22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共育有四子:长子庄某、次子庄茂海、三子庄茂春、四子庄茂秋。1993年10月份,原、被告之父庄日堂于去世,原、被告之母万洪兰于2009年6月份(阴历)去世。原告庄茂海现居住在原、被告父母的房屋内,被告庄茂春自1993年阴历10月18日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涉案五间房屋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六村(东至路、西至秦玉进、南至庄某、北至沟),1991年12月20日日契字第1297323号房契登记补契房人为原告庄茂海,1992年9月取得日集建(1992)字第18(4)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庄茂海,1994年3月1日原告庄茂海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庄茂海提交的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中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系1983年自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日向原告庄茂海颁发山东省东涛字第05××19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查档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房权证号为05××19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庄茂春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原件,被告庄茂春将上述证件上的土地使用者和房产所有权姓名庄茂海涂改为庄茂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庄茂春主张涉案房屋系分家所得,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1983年5月2日收到条一份、2008年8月4日养老协议一份、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1983年5月2日收到条的主要内容为庄日堂买到三队牛屋三间,计款450.00元,交款人庄日堂,并盖有日照县涛雒人民公社涛雒六村生产大队的公章;2008年8月4日养老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今有庄某、庄茂海、庄茂春、庄茂秋就赡养老祖(母亲)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老祖轮流供养,与每月18日上午依次轮流吃、住供养;2、老祖有病就医、医疗费及百年后丧葬费,由四人平均分摊;3、就老祖房产问题,因庄茂秋自愿退出,由庄某、庄茂海、庄茂春每人出资2500元,给予补偿庄茂秋,然后各人所住房屋归各人所有。庄某、庄茂春、庄茂秋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原告庄茂海之同居女友之女田婧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在田婧名后有代庄茂海的字样,证明人刘兆义、张桂林、成志芬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庄茂春现居住的房屋,在其四兄弟分家时已经分给了老三庄茂春,在村两委主持办理养老协议时,庄茂海也同意涉案房屋归庄茂春所有,因自己不愿意面对其他兄弟,便委托田婧签名;证人刘某向法庭陈述如下:我是原、被告的大嫂,涉案房屋系被告出资于1988年建设,后原告因结婚使用了该房子,分家时将房子分给了被告并让被告偿还原告结婚所欠的债务;证人庄某向法庭主要陈述如下:被告自结婚起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养老协议时我们兄弟四个人都同意的。原告对购买牛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养老协议的未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的田婧只是原告女朋友的女儿,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无权代原告签字,且田婧签字时并未告知原告而仅在事后告诉原告,对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未予认可,主张村委会无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分配。经法庭调查庄某、庄茂秋,其二人向法庭陈述如下:养老协议中的签名均为我们本人所签,该协议是在涛雒六村的村委办公室所签,签订协议时,证明人刘兆义、张桂林、成志芬及我们的母亲均在现场,刘兆义是当时村里的书记,张桂林及成志芬是村两委成员,因我们母亲也同意这个协议,但因不会写字,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在签订协议时,庄某、庄茂海、庄茂春三个人当着证明人的面各给了庄茂秋2500元,后庄茂秋又将该款予以退回。当时庄茂海因感冒身体不舒服没有去签字,但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把协议内容告知了庄茂海,他也表示同意,所以庄茂海才让田婧去签字。万洪兰于2009年6月23日(阴历)去世,其去世后因已签订了养老协议便未再对房产的问题进行处分。原告为证实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另向法庭提交书证一份,主张该证据上的内容为原、被告之母万洪兰所陈述,由庄日祥所代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未予认可,对是否为庄日祥代笔所写有异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用合同关系,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契证、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收到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查档证明、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养老协议一份、调查笔录、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虽登记在原告庄茂海名下,但在2008年8月4日的养老险协议中,庄某、庄茂春、庄茂秋、原告庄茂海之同居女友之女田婧及本村村委工作人员刘兆义、张桂林、成志芬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庄茂海虽否认系自己授权田婧在养老协议上签字,但在村委处理养老事宜及对涉案房屋处分时与原告庄茂海共同生活的让田婧在养老协议上签字,原告庄茂海称事后知道养老协议所属的内容,但未提出相应异议。同时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六村村民委员会对养老协议的签订情况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已对涉案房屋作出处分意见,本院对于养老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原告庄茂海诉称与被告庄茂春存在借用合同关系,被告庄茂春未予认可,原告庄茂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庄茂海主张与被告庄茂春存在借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庄茂海要求被告庄茂春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茂海要求被告庄茂春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庄茂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