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黄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永德,职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岑国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海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丙。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到深圳打工,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有了外遇,第三者魏某与被告还同居了一段时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感情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黄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至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保留诉权。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2013年外出务工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别人有私情,双方争吵,原告便殴打被告,鉴于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孩子黄某丙不适合与原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以实际发生额各分担一半。并由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丙。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电视机及电视柜。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83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在庭审中明确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乙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提出尚欠他人借款19360元,被告认可8360元,其余金额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8360元。对于小孩黄某丙的抚养问题,小孩黄某丙自出生至今随原告及原告大哥共同生活,已经形成固定的生活环境,如果改变则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综上理由,本院确认小孩黄某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结合当地农村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抚养能力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黄某丙的抚养费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小孩黄某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由被告黄某乙自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债务8360元,由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岑国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海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