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9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余建明等与余建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明,余建华,余抗陵,余建一,余建四,余建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9454号原告余建明(兼余建华、余抗陵、余建一、余建四之委托代理人),男,1941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建华,男,1946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余抗陵(曾用名余抗宁),女,1951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余建一,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余建四,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二,男,1954年1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于立群,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建明、余建华、余抗陵、余建一、余建四与被告余建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明、余建华、余抗陵、余建一、余建四及原告余建明委托代理人刘海娜、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与被告余建二及委托代理人于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明、余建华、余抗陵、余建一、余建四诉称,我们与余建二系余思齐、张云生夫妇婚生子女。余思齐1991年10月6日去世,张云生2009年3月2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1号院乙楼202号房屋系余思齐生前承租的单位公房。余思齐、张云生夫妇去世后,中国人民解放军63919部队管理处营房科依据总后勤部有关文件规定,对202号房屋进行出售,但是购房时必须以一人名义购买。2009年10月14日,我们与余建二签署协议,约定202号房屋以余建二名义由兄弟共同出资购买,每人各出资房屋总价款的1/7,为兄弟姐妹共同财产。2010年3月18日,202号房屋取得产权证,产权人为余建二。现在双方对产权归属产生纠纷,故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1号院乙楼202号房屋归我们与余建二按份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余建二承担。被告余建二辩称,涉案房屋系我们的父亲余思齐生前从部队承租的公租房。自二老生前至今,我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在二老去世后,我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和居住人。2005年5月,我向原产权单位提出了购买涉案房屋的申请,当年有关部门对房屋进行了测绘,2009年8月3日,该房屋原产权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63919部队与我签订了正式的出售住房协议,原产权单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我个人,双方的出售住房协议生效时间是2009年8月31日。我按原产权单位的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协议签订后,2010年1月15日,我按约定向原产权单位支付了购房款,原产权单位还折算了我夫妇的工龄。我交纳了房屋的有关税费后,于2010年3月18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余建明、余建华、余抗陵、余建一、余建四出示的2009年10月14日的协议书不能代表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余建三不知情也没认可,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其他人也未实际出资,所以我认为该协议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此外2009年10月29日的购买住房协议也只有四个人签字,还有三个人没有签字,也未授权他人签字,此购买住房协议反证了余建明、余建华、余抗陵、余建一、余建四的主张不成立,且该购买住房协议也未提及由七人共同出资购买。上述两份协议都没有在国家的房管部门备案,我认为应该以在国家房管部门备案的证据材料为准。综上,我认为涉案房屋系我个人的合法财产,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余建明、余建华、余抗陵、余建一、余建四的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余建明、余建华、余抗陵、余建一、余建四属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也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余思齐、张云生夫妇有六子一女,即长子余建明、二子余建华、三子余建一、四子余建二、五子余建三、六子余建四、女儿余抗陵。1991年10月6日,余思齐去世,2009年3月2日,张云生去世,余思齐、张云生均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余思齐生前承租了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1号院乙号楼202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87平方米,房屋性质为部队公租房,产权为军产房。2009年10月14日,余建明、余建华、余抗陵、余建一、余建四、余建二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今日就有关父母(余思齐、张云生)507干休所圆明园西路1号院乙号楼202室)单位福利分房归属问题兄娣弟达成如下协议,同意507所父母房屋在进行单位房改过程中,本房以余建二名义由兄娣弟共同出资购买,每个人各出房屋总价款的七分之一,为兄娣弟(余建明、余建华、余抗陵、余建一、余建二、余建三、余建四)的共同财产,由余建二居住使用。同年10月29日,余建明、余建华、余抗陵、余建一、余建四、余建二签订购买住房协议,内容为63919部队售房领导小组:我们是第五干休所离休干部余思齐、张云生子女,长子余建明、次子余建华、三子余建一、四子余建二、五子余建三、六子余建四、长女余抗陵因父母病故,经协商一致同意以余建二名义购买现住房圆明园西路一号院乙号楼202住房。今后如发生遗产纠纷与售房单位无任何关系。余建二与产权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63919部队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63919部队将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1号乙楼202住房一套出售给余建二,余建二实际应缴房价款为84960.35元。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签订后,余建二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3919部队交纳购房款84960.35元及住房维修基金1699.21元。另查,2010年3月18日,余建二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现该房屋由余建二居住使用。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向余建三询问,余建三表示对2009年10月14日的协议书及2009年10月29日的购买住房协议即不知情也未签字,对上述二份协议即不认可也不追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9年10月14日的协议书、2009年10月29日的购买住房协议、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房产证、(2012)海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余建明、余建华、余抗陵、余建一、余建四、余建二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书,对购买父母所承租公租房的事宜进行了约定,但上述协议未有余建三的签字。经本院向余建三询问,余建三表示对2009年10月14日的协议书即不知情也未签字,对上述协议即不认可也不追认,故2009年10月14日余建明、余建华、余抗陵、余建一、余建四、余建二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效力瑕疵。在该协议书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余建明、余建华、余抗陵、余建一、余建四要求依据该协议确认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1号院乙楼202号房屋归其与余建二按份共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建明、余建华、余抗陵、余建一、余建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余建明、余建华、余抗陵、余建一、余建四负担,已交纳一万一千四百元;余款一万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