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勋跃与王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勋跃,王于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581号原告:李勋跃。被告:王于光。原告李勋跃与被告王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320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晓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勋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于光于2014年3月19日至4月12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收购毛竹,共计毛竹货款13202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暂缓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记载拖欠货款金额的单据。后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于光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李勋跃货款13202元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王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