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0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玉诉被告赵宝玉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玉,赵宝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2230号原告王海玉,女,1971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原告王海玉丈夫),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赵宝玉,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王海玉诉被告赵宝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玉诉称,2015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赵宝玉手持一米一寸铁管到原告王海玉家,找其丈夫金某某打架,被告赵宝玉大骂原告王海玉丈夫金某某,继而对原告王海玉丈夫金某某身体进行推拽,并威胁要杀原告王海玉丈夫金某某,原告王海玉进行劝架。被告赵宝玉走后,原告王海玉因受到惊吓,心慌、胸闷、气短,原告王海玉丈夫金某某送原告王海玉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天,诊断为心脏官能症。事发后原告王海玉报案至派出所。故原告王海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宝玉给付原告医疗费3023.74元,误工费246元(82元×3日),护理费303元(101元×3日),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日),共计3730.74元,按受理费由被告赵宝玉承担。被告赵宝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宝玉与原告王海玉丈夫金某某因琐事争吵后,被告赵宝玉于2015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手持73厘米长铁管去原告王海玉家,并与原告王海玉丈夫金某某吵骂,侮辱原告王海玉丈夫金某某20多分钟,并威胁要杀原告王海玉丈夫金某某及其家人,经他人劝说后被告赵宝玉回家。原告王海玉因此事受惊吓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心脏官能症,支出医疗费3023.74元。原告王海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1、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病例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一枚、医疗费详单一份,证明原告王海玉住院治疗花费支出。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腰林毛都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证明发生争执的过程。被告赵宝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海玉所举证据1具有连续性、一致性,能证明原告王海玉因受惊吓住院治疗3日,支出医疗费3023.74元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腰林毛都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能够证明原告王海玉丈夫金某某与被告赵宝玉因琐事争吵后,被告赵宝玉手持钢管去原告王海玉家找原告王海玉丈夫,并对原告王海玉丈夫侮辱并威胁要杀原告王海玉丈夫及其家人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赵宝玉与原告王海玉丈夫因琐事争吵后,双方言语及行动过激,致原告王海玉受到惊吓。原告王海玉就医后被诊断为心脏官能症,该病症的病因与外部环境刺激有关,亦有其本身生理性因素,根据原告王海玉出院病历记载“患者因心慌、胸闷气短两年”,且原告王海玉也自认其本身亦患“心脏病”,并治疗过。结合本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王海玉的损失,原、被告应适当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赵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王海玉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46.15元[医疗费3024.74元、误工费246元(82元×3日),护理费303元(101元×3日),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日),共计3730.74元×20%=746.15元];驳回原告王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海玉负担160元,由被告赵宝玉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