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良、杨红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良,杨红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967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艳鹏,该行员工。被告郭良,男,1985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红霞,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同上。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良、杨红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方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良、杨红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陈向林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1‰(逾期利率12.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郭良、杨红霞以其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地税局家属楼2-4-305室房产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29日分别偿还本金14万元、9万元,现欠本金22万元,并且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于2014年5月28日到期之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所剩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不能偿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良、杨红霞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陈向林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由陈宝林提供保证担保及被告郭良、杨红霞以其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郭良、杨红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良、杨红霞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借款人陈向林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由被告郭良、杨红霞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地税局家属楼2-4-305室房产(房产证号为:神木房权证字第09131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神国用(2012)第G016720号)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当日,原告与借款人、抵押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陈向林,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月利率为8.1‰。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关利息时,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4年5月28日、29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共计23万元,现欠本金22万元。借款人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再未付息。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借款人陈向林、担保人陈宝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以及抵押担保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陈向林以及被告郭良、杨红霞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借款人借款后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到期贷款,原告有权要求抵押担保人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关利息时,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被告郭良、杨红霞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地税局家属楼2-4-305室房产(房产证号为:神木房权证字第09131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神国用(2012)第G016720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不足部分,被告郭良、杨红霞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良、杨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雨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