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沈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笑薇、王兴祥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笑薇,王兴祥,任正良,辽宁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54号原告:沈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忠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王笑薇。被告:王兴祥。委托代理人:郑欣欣,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正良。委托代理人:任正善。第三人:辽宁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丁家房镇丁家房村。法定代表人:孟繁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浩,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诉被告王笑薇、被告王兴祥、被告任正良、第三人辽宁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洪莉、戴振英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民、被告王笑薇、被告王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欣欣、被告任正良委托代理人任正善、第三人天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公司诉称:2003年9月27日、28日,通过沈阳市中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方式,我公司依法取得了沈阳市和平其有色金属材料购销公司等9家及沈阳达远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等10家的两个债权包,这本案诉争的债权即包含在原告取得的两个债权包内。实际上,这两个债权包系第三人辽宁天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原告的名义收购的,故本案的诉争债权人为第三人天马房地产有限公司。2010年8月10日,第三人作为合同的“转让方”,原告作为合同的“原债权方”,被告王笑薇作为合同的“受让方”,被告任正良作为合同的“担保方”,共同签订了《转让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的诉争债权转让给被告王笑薇,转让价款为400万元;同时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债权总额10%的违约金。转让方、原债权方、担保方,受让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将协议约定的“债权依据”交给了被告王笑薇,但被告王笑薇实际只支付了转让价款80万元,余款320万元并未按期支付。第三人辽宁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王笑薇、任正良为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追讨转让价款,案件最终于2014年6月11日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第三人辽宁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辽宁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债权实际持有,终审判决驳回辽宁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被告王兴祥与被告王笑薇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笑薇购买了本案的诉争债权。原告认为,四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王笑薇作为买受人应依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被告王笑薇未履行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转让价款的法律义务,同时还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任正良系《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担保人,为被告王笑薇的付款责任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被告王笑薇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笑薇在与被告王兴详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本案诉争债权,其购买本案诉争债权的目的系通过收购及清收行为从中获取利益,其获利当然作为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则对于本案诉争的债务亦应由被告王笑薇与被告王兴祥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承担偿还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王兴祥应对被告王笑薇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争债务应由被告王笑薇与被告王兴祥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作为本案诉争债权的名义持有人起诉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乎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笑薇即时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320万元;2、判令被告王笑薇给付原告违约金280万元;3、判令被告王兴祥对被告王笑薇应承担的给付债务在取得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任正良对被告王笑薇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笑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条,我不是恶意不偿还,我当时的钱已经被冻结,由于王兴祥提出离婚申请,所以我的资金被冻结,我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违约金应当计算到法院将我存款冻结之日,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王兴祥辩称:一、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与被告王笑薇在2010年8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至本次开庭已经4年有余。在4年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王笑薇、王兴祥主张过诉讼权利,没有任何中止、中断、延长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该笔债务应为被告王笑薇个人债务,被告王兴祥不承担偿还责任。三、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王笑薇、任正良、第三人辽宁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失被告王兴祥合法利益,原告与被告王笑薇任正良、第三人辽宁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四、原告沈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笑薇、任正良及第三人辽宁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其目的是让被告王兴祥在与王笑薇离婚诉讼中少分或不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行为及其恶劣,造成王兴祥长达5年的诉累,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沈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辽宁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笑薇、任正良妨碍作证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任正良辩称:我方与被告王笑薇是朋友关系,在购买债权的时候同意为被告王笑薇做担保,后来被告王笑薇与第三人天马公司之间又签了执行和解协议,被告王笑薇也同意还款,我认为我的担保责任在那个时候已经结束了,应该是免责的第三人天马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第三人天马公司(转让方)与被告王笑薇(受让方)、被告任正良(担保方)、被告天地公司(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受让方同意购买原债权银行已经进入执行状态的两笔债权,该债权系转让方以原债权方名义实际持有,转让方享有全部权利,担保方自愿为受让方履行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受让方已经支付给转让方30万元定金于合同签订时转作受让债权的首笔款项,受让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余额370万元,受让方以本协议附表所列资产提供抵押,作为偿还债券转让款的担保财产,如到期受让方未能付款,转让方可以处置抵押财产或者要求担保人予以给付;受让的全部债权包含本金和利息、逾期付款赔偿金及诉讼费用,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债权总额10%的违约金;申请执行应以原债权人的名义办理追偿事宜,原债权人予以全力配合;转让方及原申请人无权进行庭外和解和放弃债权,违反相关义务给受让方造成执行不力的,应当赔偿相当于全部债权50%的损失……该协议书附件1为债权清单:一、沈阳市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二、沈阳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钢材公司。附件2为抵押财产明细表,共计七处房产,均系被告王笑薇与被告王兴祥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笑薇给付天马公司50万元,尚欠转让款320万元未给付。另查明:上述债权系天地公司于2003年9月27日及28日,通过拍卖取得,拍卖成交金额总计85万元。再查明:天马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将王笑薇、任正良诉至法院,2010年11月29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天马公司与王笑薇同意按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继续履行;二、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第二项转让条件(二)项变更为:“受让方于2011年4月1日前付清余款320万元,受让方以本协议附表所列资产提供抵押,作为偿还债权转让款的担保财产(见附件2);三、其他无纠纷。天地公司及王兴祥未参加诉讼。该调解书生效后,因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提出检察建议,上述案件再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大东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马公司并非该笔债权的实际持有人,且上述调解书认定王笑薇永七处房产设定抵押合法有效侵犯了王兴祥的合法权利,判决撤销原调解书,驳回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天马公司、王笑薇、王兴祥参加诉讼,任正良及天地公司未参加诉讼。上述判决宣判后,天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天马公司、王笑薇、任正良、天地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2010年10月27日天马公司将王笑薇诉至法院,其后经过调解、再审、二审程序,天马公司涉案债权主张权利的过程始终连贯,在履行过程中王笑薇亦将转让款支付给天马公司,即协议书中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天马公司为债权转让人一事并无异议,最终经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天地公司应为涉案债权的实际持有人,因此应当认定天马公司催讨债务的行为应当及于天地公司,天地公司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原告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签订协议书后,各方当事人虽未就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行为仅导致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并不影响协议书本身的有效性。被告王兴祥虽辩称该协议书系各方恶意串通、伪造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书》系真实有效,均应恪守履行,被告王笑薇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天马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32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转让款的违约责任,以转让款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协议书约定的给付时间201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上述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债务的问题。根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王笑薇在与天马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设定抵押时未告知被告王兴祥,更未征得王兴祥同意,被告王笑薇亦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设定抵押时王兴祥确属知情,故王笑薇未征得王兴祥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由王笑薇个人财产清偿,王兴祥对该笔债务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担保人任正良的责任。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担保方自愿为受让方履行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被告任正良应当对被告王笑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马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将任正良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即已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后经过诉讼天马公司虽被认定为并非为债权的实际持有人,但其行为应当及于天地公司。同时庭审中被告任正良虽辩称因王笑薇与天马公司的调解行为其保证责任免除,但调解中并未明确约定免除被告任正良的保证责任,被告任正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曾约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任正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笑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款320万元;二、被告王笑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款利息,以32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任正良对被告王笑薇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笑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笑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珮人民陪审员 徐洪莉人民陪审员 戴振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