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于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委托代理人:亓渤,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申请再审称:一、(2013)大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首付款79500元及贷款150000元系我与于某及我的父母共同偿还,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我的父母支付了大部分首付款,并由我父亲陈胜还贷款144800元,我还贷的19000元虽以我的名义,也是我父母出资,于某仅还款6660元。(二)对于夫妻共同存款104000元法院未查清剩余数额及未依法分割。二、该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于某已承认夫妻共同存款104000元由其保管,二审法院判令由我承担该款项仍存在的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申请撤销(2013)大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于某提交意见称:陈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所称104000元虽曾交给我,但现已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及偿还房贷,该款项已不存在。(2013)大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陈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案涉房屋的出资问题,根据陈某提交的2006年至2011年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右下角“确认签名”处签署“陈胜”的共计8张,合计款项24400元;有于晓华签名的共计4张,合计款项6660元;其余均签署“陈某”。虽陈某再审称案涉房屋由其父母支付了大部分首付款,并由父亲陈胜偿还贷款1448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共同存款104000元的问题,因陈某将上述款项给予于晓华的时间是2009年前后,于某称该款项已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家庭日常支出,结合陈某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大部分签名为“陈某”且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存款是否有剩余要求陈某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陈某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案涉房屋系陈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陈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其父母全部出资购买,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陈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出资系赠与给其个人,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梦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