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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王淑平与宋秀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平,宋秀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王淑平。被告宋秀贵。委托代理人孙玉和。原告王淑平与被告宋秀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平,被告宋秀贵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平诉称,2015年2月2日,下午1点50分宋秀贵无机动车驾驶证,喝酒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司法鉴定为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至太平区煤城东路煤海大药房与沿煤城东路由东向西骑美耐牌电动自行车王淑平相撞。宋秀贵危险驾驶至王淑平严重受伤。发生事故后宋秀贵驾车逃逸。原告在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124天,出院后休息2周。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颊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背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腰椎退行性变,腰4椎体滑脱。此事故经太平交警大队认定宋秀贵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在精神上、身体上和经济上造成很大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46.95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2400元,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2480元,交通费2480元,护理床费1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复印费31元,电动车费1860元,手机丢失1530元,项链丢失2340元,衣物损失1030元,合计74217.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秀贵辩称,事实经过属实。医疗费有证据的我同意赔偿;误工费应该提供用工方的相关证据证明,工资是日付,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每天都在出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护理床费按单据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复印费按收据赔偿;手机丢失、项链丢失、衣物损坏没有证据不同意支付,购买项链和手机的收据只能证明购买的事实,不能证明丢失的事实;电瓶车修理有收据的我同意赔偿,如按全款赔偿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3时50分,宋秀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煤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煤城东路煤海大药房前,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王淑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淑平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发生事故后,宋秀贵驾车逃逸。无现场。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宋秀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平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6月8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颊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背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2肋骨骨折、腰椎退行性变、腰4椎体滑脱,花销医疗费27286.95元,外购药260.0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贰周。原告王淑平为证明车辆损失提供修理费用收据一张,金额为85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电动车维修收据、复印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秀贵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全部责任。关于被告宋秀贵认为误工费应该提供用工方的相关证据证明,工资是日付,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每天都在出工一节,原告确实未能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但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宋秀贵提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本地司法实践;关于被告宋秀贵提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秀贵提出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交通费应按本地司法实践予以确定,故对被告宋秀贵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秀贵提出护理床费按单据同意支付的主张,原告虽未提供护理床费证据,但是已经实际发生,应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被告宋秀贵提出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秀贵提出手机丢失、项链丢失、衣物损坏没有证据不同意支付的主张,购买项链和手机的收据只能证明购买的事实,不能证明丢失的事实,衣物损失是实际发生的,应酌情确定损失,故对被告宋秀贵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原告王淑平具体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546.95元(凭据);2.误工费9670.58元(25578.00元÷365天×138天),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124天,出院后休息贰周14天;3.护理费11888.71元(34995.00元÷365天×124天),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0元(20.00元×124天);5.交通费620.00元(5.00元×124天);6.护理床费1000.00元(酌定);7.复印费31.00元(凭据);8.电动车维修费850.00元(凭据);9.衣物损失600.00元(酌定);合计54687.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秀贵赔偿原告王淑平医疗费27546.95元,误工费9670.58元,护理费118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0元,交通费620.00元,护理床费1000.00元,复印费31.00元,电动车维修费850.00元,衣物损失600.00元,合计54687.2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秀贵负担5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