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无锡永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唐久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永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唐久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无锡永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北港路198号。负责人吕振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久玉。原告无锡永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基苏州分公司)诉被告唐久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久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基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被告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苏州古玩城11幢3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62.4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及开发商苏州市永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苏州古玩城《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房屋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依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方3.37元计收,被告购买的房产面积为62.4平方米,但被告仅支付了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今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根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欠费金额千分之三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截止起诉之日,其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仍拖欠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257元,滞纳金614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5257元、滞纳金6143元,共计114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以525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作为滞纳金。被告唐久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苏州市永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苏州古玩城《业主临时公约》,其中约定无锡永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物业管理公司,SOHO办公类房屋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苏州古玩城进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唐久玉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苏州古玩城11幢3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62.4平方米。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房屋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永基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3785元并支付2014年10月以后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应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邮件寄送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与开发商苏州市永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257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经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无误,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525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久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永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257元及滞纳金(以525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3元,由被告唐久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