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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侯志东与郭增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东,郭增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侯志东,城镇居民。被告郭增锋,农民。原告侯志东与被告郭增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东诉称,2008年秋天开始至2012年底我受被告郭增锋雇佣为其工地负责木工管理工作。2013年2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我劳务报酬34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在2014年6月给付我1000元,剩余33000元至今未给付。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务报酬33000元。被告郭增锋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欠条无异议,但2012年8、9月份,原告侯志东带班期间,因原告在管理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天保新城小区7号楼3单元501室楼顶下沉,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被扣款16000元,故应由原告承担6000元的损失,我同意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7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天至2012年底,原告侯志东受雇于被告郭增锋为其工地负责木工管理工作。2013年2月22日经结算,被告郭增锋欠原告侯志东劳务报酬34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郭增锋于2014年6月给付原告1000元,现欠原告侯志东劳务报酬3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志东主张受雇于被告郭增锋为其工作,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提供劳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郭增锋主张原告在管理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天保新城小区7号楼3单元501室楼顶下沉,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扣款16000元,应由原告承担6000元的损失,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且原告不予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增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志东劳务报酬3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郭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